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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20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受理。因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请求撤销该文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由第三人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常州经开区某小学从事教师工作。2024年4月7日早上7点20分左右,申请人在进入校园后,骑电动自行车进入地下车库过程中,由于雨天坡道湿滑摔倒,导致右肱骨外壳颈骨折、肱骨大结节骨折。由于我工作的学校一部分学生家长上班较早,会提前将学生送到学校。为保障早到学生的在校人身安全,教师需提前到校看护,因此学校教师的工作时间是弹性的,和其他工厂或公司的硬性工作时间不同。由于学校教师工作的特殊性,在进入学校大门后,教师就已经进入了工作场所,并处于工作状态,并且学校领导在检查教师上班情况时,也是以教师进入学校大门的时间来判定是否到岗的。另外,由于事故当天下雨路上拥堵,导致到校时间比平时略晚,作为一年级班主任,担心学生年纪小,安全意识薄弱,可能会出现在校安全问题,因此急于进班看护,但是由于地下车库路面积水湿滑,且光线昏暗(见附件4视频),最后不慎滑倒摔伤。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某的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王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次日我局分别向王某及第三人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

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受伤职工王某系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常州经开区某小学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书》,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王某居住于常州市经开区潞城街道某小区,工作地点常州经开区某小学位于常州经开区丁堰街道某号。2024年4月7日早上7时20分左右,王某骑电瓶车下常州经开区某小学校内地下车库时在坡道上滑倒受伤。当日,王某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4月10日自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上肢肿胀、肺占位性病变。上述情况由申请人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书、社会保险权益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路线图、考勤记录、常州经开区某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我局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对袁某的调查笔录为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从事的是教师工作,其骑电瓶车属自行选择的上下班方式,将其电瓶车放到特定区域属于每个人进入校区后均要遵守的规则,属于一种通行的规则,并非属于其从事的与教师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四、法律适用正确。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有关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系第三人常州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下文简称某人力)员工,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后王某被公司安排至常州经开区某小学从事教师工作,日常上班要求早上7点半之前打卡。2024年4月7日上午7时20分许,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在校内地下车库的坡道上不慎摔倒,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肱骨大结节骨折。202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另查明,申请人王某在校工作系该校小学一年级语文老师兼班主任,该年级学生每天早读时需由老师在班级里进行看护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的原工作安排是考勤打卡后到教室看管学生早读,进入教室后一般先打开教室的电脑、做教室的清洁打扫工作,再看管学生早读。考勤机打卡系2023年9月份安装,打卡方式为人脸识别,考勤打卡机器位于教学楼负一层地下车库的电梯出入口处,申请人所负责班级位于教学楼一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申请人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单位);4、劳务用工合同书;5、被申请人所作两份调查笔录;6、考勤记录表、7、情况说明一份;8、案涉地下车库环境视频一则及照片2张;9、本机关对申请人所做调查笔录一份;10、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3张;11、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文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焦点为申请人所遭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称,学校以老师是否进入校门为是否打卡的判断标准,事故发生时自己已经进入校门,即已进入工作场所,因急于进班看护才摔倒,所受事故伤害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地下车库的坡道上摔倒时虽已进入校门,但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内容、考勤状态、单位管理要求等要素可以判断,申请人遭受事故伤害时仍处于上班途中,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从事工作相关内容,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此外,申请人骑车摔倒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亦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这一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主办单位:常州经开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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