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1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于2024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电商平台拼多多一家名为“某某家具官方旗舰店”的商户购买了一张电脑台式桌,该产品销售商为被举报人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在产品宣传页面称产品高度为75cm,实际申请人收到的产品高度为72cm,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以商家已标注可能存在1-3cm误差,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产品进行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故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认同。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的依据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2.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
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5月27日,申请人沈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原文内容是:桌子宣传高75cm实际72cm左右,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并且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售后。要求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奖励举报人。
5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
6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产品网店销售页面,发现该产品销售页面有“产品尺寸80/100/120/140/160*60*75cm,产品尺寸因测量工具与标准不同,存在1-3cm的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字样。现场库存有案涉产品的同型号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出厂检验结果为合格。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型号产品进行开箱检查,箱内有合格证。经现场测量,实际测量高度为75cm,符合标称尺寸。现场检查测量的产品尺寸与该产品销售页面声称参考尺寸一致,不构成虚假广告。
6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回复,内容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工作人员前往某某家具官方旗舰店进行现场检查,该产品已标注可能存在1-3cm误差,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已于6月17日短信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认为:举报涉及的产品,销售页面声称的参考尺寸为75cm,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有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现场测量同型号成品,高度为75cm,与页面声称参考尺寸一致。举报人自行测量结果为72cm,符合产品销售页面提示的“产品参考尺寸因测量工具与标准不同,存在1-3cm的误差”,该产品销售页面不构成虚假广告。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沈某于2024年4月11日在电商平台拼多多一家名为“某某家具官方旗舰店”的商户购买了一张电脑台式桌,该产品销售商为被举报人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称被举报人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页面宣传产品高度为75cm,申请人收到产品后测量高度为72cm,被举报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同时奖励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现场库存中有案涉产品的同型号产品,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显示为合格。经过现场测量,案涉产品的同型号产品现场测量高度为75cm,符合标称尺寸,与产品销售页面声称的产品尺寸一致。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举报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受理该举报,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以短信方式告知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举报人系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身的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材料,同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合格证及产品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各项要求均为合格。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现有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涉产品存在尺寸误差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证据并不充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常州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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