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2号
申请人:居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确权审批申请书》作出处理,属于未履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审批法定职责,于2024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有关履职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遥观镇辖区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后申请人向遥观镇某村委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现遥观镇某村村委、村民小组等已审查批准,按照审批流程,需被申请人遥观镇人民政府进行确认。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确权审批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签收,但直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做任何回复。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居某某不是遥观镇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遥观镇某村某组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申请人系遥观镇遥观村村民,其所在家庭成员何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四人均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该户已在遥观镇某某村建有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居某某于2005年在遥观镇某村村委自行建造房屋,该处土地无宅基地批准手续,房屋也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且居某某一户并非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确权的条件。第二,居某某就同一事项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明确不予确权。对居某某此次提交的《确权审批申请书》不需要重复履职。申请人居某某多次至被申请人处就该事项要求履职,均由工作人员接待,依法答复其不属于遥观镇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条件,并形成工作记录。居某某于2024年1月3日通过12345公共服务平台要求本机关履职,工作人员沟通答复后,居某某联系12345公共服务平台撤单。居某某对该答复不满,2024年1月9日又向被申请人提交《常州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审核表》,被申请人下属部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生态和农村工作局在该表中盖章,并明确了“该权利人非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因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居某某享有遥观镇某某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履职行为在2024年1月9日已经履行完毕。2024年5月27日居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审批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由申请人进行确权的形式要求,常州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有规范的申请表格,需经过申请人申请、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逐级审核后再至镇政府审批。因此居某某提交的《确权审批申请书》是对被申请人已经做出的不予确权行为进一步提出请求,并不是新的履职申请。
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重复申请,肯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居某某与其母亲何某某、女儿居某某、居某某以及女婿刘某某、孙子刘某某系同一农村家庭户成员,六人户籍地址均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某村。申请人居某某系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某村股份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现居住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某号的自建房(下文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系2005年7月建造而成。申请人居某某就案涉房屋填写《常州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审核表》(下文简称申请审核表)并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审核。2022年6月14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在该审核表上盖章,2022年6月21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村村村民委员会在审核表上盖章,2024年1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生态和农村工作局在该审核表“农业农村部门意见”一栏盖章并将制式表格上“同意”二字手动划去,手写备注“该权利人非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这一内容。截至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居某某所持有的申请审核表上尚有“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共计两处未盖章。
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确权审批申请书》一份,文书上有申请人依法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进行审批等内容,该文书于次日被签收。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未对此申请书作出答复。
另查明,申请人居某某所在农村家庭户的户主为申请人母亲何某某,该农村家庭户名下有一自建房已于2022年4月11日进行不动产登记,该房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某某号,与申请人所在农村家庭户户籍地址一致,该房屋登记为何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四人共同所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2、确权审批申请书及有关邮寄凭证、物流信息单;3、申请人所在家庭户户口摘抄;4、申请人所在家庭户成员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身份查询信息截图;5、两村委会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常州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审核表;7;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8、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9、本机关对郑某、杭某和居某某所作三份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及《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本条例施行前房屋已经建成,但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其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代以及分户等情况,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确认,依法申请登记”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审核之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确权审批申请书》中所涉申请事项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本案中,案涉房屋系2005年建造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审核时,其户籍与其母亲、女儿等人同属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的农村家庭户,并享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权益,该农村家庭户的自建房屋所有权亦共同登记于申请人及其母亲、女儿等人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申请人自述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邮寄《确权审批申请书》之前已向被申请人就该申请书中所涉申请事项提出了履职申请,且被申请人已明确回复申请人不符合确权条件,故被申请人已对《确权审批申请书》中所涉申请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审核申请时,仅提供《确权审批申请书》一份,并未补充提交其他新证据或出现新事实等,被申请人作出原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发生改变,无再次履行相关职责之义务,其对该申请书未做处理之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缺乏明显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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