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3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认为其未对投诉开展调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于2024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8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补正材料,8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熊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其所作出的投诉举报申请既含有投诉也含有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未针对投诉内容开展行政调解,属于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毛某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熊某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2024年6月27日,该投诉举报被受理立案,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横林分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后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熊某,熊某表示不在常州,在常州也无经营场所。2024年7月23日,因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熊某,对于熊某的调查中止,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横林分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电话联系熊某,熊某明确表示前期法院已就相同事项进行了司法调解,同时明确表示不参加行政调解,故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江苏常州经开区管委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调字〔2024〕第08280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横林分局接到投诉举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投诉事项,且因为熊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调解,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8月28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在法定期限内,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均得到了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9日、2022年9月29日通过电商平台淘宝在店铺“购买了共计7件“无限畅果蔬压片糖果”,共支付价款3900元,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淘宝商户,淘宝店铺经营者为熊某。2024年6月27日该投诉举报被受理立案,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横林分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28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投诉单截图;3、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4、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商品照片及购买订单截图;5、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电商平台店铺信息及商家证照截图;6、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7、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情况截图;8、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9、执法人员和熊某微信聊天记录;10、《江苏常州经开区管委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调字〔2024〕第082802号)及其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于行政复议期间收到其投诉事项处理决定,即《江苏常州经开区管委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调字〔2024〕第082802号),该决定书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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