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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4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4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7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于20248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82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7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购买到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涉案产品油炸肉皮,后发现该产品的脂肪含量较低,后送至第三方检测公司得知,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27g/100g,该产品的实际脂肪含量为55.5g/100g,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的允许误差值,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并奖励申请人。20247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某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商家提供了油炸肉皮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脂肪未超过标示值120%。申请人对此处理结果不服,并说明以下主要理由:1、申请人未看到上述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如非针对申请人所购产品同一批次作出则无证明效力;2、申请人的检测报告作为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应联系申请人并使用其存留的样品进行抽检,不应偏袒。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存在行政不作为,不能排除被申请人有刻意从轻处理、包庇商家的可能,且申请人具有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其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711日,申请人刘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武进某某食品厂,原文内容是:本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购买到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较低,后送至第三方检测公司得知,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27g/100g,该产品的实际脂肪含量为55.5g/100g,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请贵局调查核实并奖励举报人。同年717日,根据举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武进某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生产线及成品仓库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油炸肉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举报人提供的油炸肉皮图片,当事人经营者确认是其生产的油炸肉皮。现场当事人提供了该款油炸肉皮近期的第三方法定检测报告和当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法定检验报告的油炸肉皮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g22.9克(g),当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脂肪含量为27g,两份报告的数值都在该产品执行标准允许的120%误差值之内。同年722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被举报单位生产销售的当批次的油炸肉皮经检验,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回复,内容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工作人员前往武进某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商家提供了油炸肉皮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脂肪未超过标示值120%,特此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提供了由上海某某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W24061693的油炸肉皮检测报告,未提供从购买后直接送检的全过程记录,其送检的样品和购买的商品缺少关联性证据。且举报人未提供符合食品抽样送检规则的相关证据材料,该报告无法证明商品的实际质量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未经协商,单方面送检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作为食品监管部门,经《食品安全法》赋权,对被举报单位的资质及产品的检测报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取证,根据事实情况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充分,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518日在某某超市购买油炸肉皮若干,该产品标识标签载明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申请人称其将该案涉产品送至上海某某公司检测,并提供一份西安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上述检测单位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产品实际脂肪含量为55.5g/100g。申请人认为该检测结果与产品标示的脂肪含量(27g/100g)不符,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的允许误差值,遂于20247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案涉产品发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并奖励申请人。经移送,被申请人于2024711日收到举报并于同年717日对被举报单位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生产线及成品仓库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油炸肉皮。现场检查中,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油炸肉皮图片中产品系其所生产,并提供了该款油炸肉皮近期的第三方法定检测报告和申请人所购当日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其中法定检测报告载明脂肪含量为每100克(g22.9克(g),当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载明脂肪含量为27g,两份报告的数值都在该案涉产品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允许的120%误差值之内。2024722日,根据核查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提供的所购买产品照片及合格证照片;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购物清单小票照片;4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5申请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单截图;6、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移送函、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8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近期第三方检测报告及企业产品标准;9、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处理答复的截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711日收到举报并于同年717日对被举报单位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7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立案前核查过程中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核实其所购案涉产品及编号为SH-W24061693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相关具体情况,仅根据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情况及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同款产品近期检测报告等被举报人提供的间接证据,就认定案涉当批次产品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并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举报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SH-W24061693的《检验检测报告》因关联性、合法性不足而不能证明商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对该份证据仅作书面审查后即不予采信,该审核认定意见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投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系举报人而非投诉人,故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不予采信,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7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武进区横山桥芙蓉某某食品厂的处理决定和结案反馈;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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