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5号
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甯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甯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847《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第三人在2023年8月7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称在2023年5月5日在申请人处抬桌椅时扭伤腰部,在2023年10月9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称在2023年5月5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扭伤腰部,在2024年1月30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称在2023年5月5日在申请人处抬桌子时扭伤腰部,在填写的《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中又自称在2023年5月5日在申请人处抬座椅时扭伤腰部,第三人陈述受伤的情况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受伤事实的发生,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847)中描述是2023年5月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抬椅子时扭伤腰部,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描述事实也不一致,说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调查核实第三人在2023年5月5日是否有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直接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2、第三人自称在2023年5月5日受伤,却在2023年6月19日才前往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在此期间第三人是否有其他受伤事实申请人无法证明,第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期间未受其他伤害,否则不能认定第三人在2023年5月5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3、《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中明确第三人有腰部病史,2018年就被诊断为L45 椎间盘膨出,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亦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此次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符合既往病史发展,与是否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因此,恳请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3、出院记录、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甯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甯某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甯某某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甯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3年10月13日,本机关向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10月14日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限内,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本机关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甯某某及被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邮寄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甯某某于2023 年12月9日依法签收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签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甯某某不服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出现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是否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4 月30日出具了《撤销决定》(苏0405工撤〔2024〕1号)。行政复议申请人甯某某向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3号)。2024年6月28日,本机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847号。同日,本机关分别向甯某某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甯某某于2024年6月 29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9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申请人甯某某2014年 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甯某某在江苏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2月至2022年12 月期间,甯某某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23 年1月至7月期间在常州市武进区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缴纳社会保险;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甯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退休员工返聘协议书》,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申请人甯某某自述2023年5月5日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腰部不慎扭伤,后于2023年6月19日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就甯某某的伤情提出了因果关系伤情确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载明甯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23年5月5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在认定期间内,因被申请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对该因果关系确认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机关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四、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甯淑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84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甯某某的身份信息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5、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6、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材料说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工时结算单、甯某某2023年5月4日至6月1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7、2023年10月11日对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23年12月5日对吴某某及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8、2023年8月7日出具的受理决定书:2023年8月7日对甯某某的调查笔录; 2023年9月19日对甯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舒某某的调查笔录、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9、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表;10、谈话笔录、撤销决定、EMS物流信息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11、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 EMS物流信息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甯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申请人处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甯某某在江苏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甯某某在申请人处参加社会保险;2023年1月至7月期间在常州市武进区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缴纳社会保险;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甯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申请人签订了《退休员工返聘协议书》,在申请人处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于2023年5月5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腰部不慎扭伤,后于2023年6月19日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第三人甯某某于2023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甯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甯某某、案外人吴某某、冯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8日向第三人甯某某及申请人分别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甯某某于2023年12月9日依法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签收。第三人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甯某某向本机关申请就其伤情进行因果关系伤情确认,后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载明甯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23年5月5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本机关告知了申请人认定结果后,申请人未对该因果关系确认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组织了听证,案外人冯某某、吴某某作为证人出席听证会。鉴于出现新情况,且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同意被申请人撤销之前的不予认定结论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了《撤销决定》(苏0405工撤〔2024〕1号)。甯某某向本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出具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3号)。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847号)。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甯某某及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甯某某和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依法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依法具有对管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202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调查取证。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因出现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是否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了《撤销决定》(苏0405工撤〔2024〕1号),并于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4 〕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三、(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3年5月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腰部不慎扭伤,后于2023年6月19日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载明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23年5月5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始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案涉伤情不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在工伤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多份调查笔录以及《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中对于受伤情形的表述虽有不同,如“抬桌椅”,“抬桌子”,“抬座椅”,但这些表述均表示其是在工作中,且与甯某某同事等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并不矛盾。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笔录、入院出院记录、因果关系确认表等认定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据此作出苏0405工认〔2024〕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苏0405工认〔2024〕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陈述关于甯某某提出伤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的依据时,对《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8〕2号)这一文件的引用不当,应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点第(五)项之规定,本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果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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