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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6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6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7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于20248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受理。因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41128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请求撤销文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811202300000392)明确写明申请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受伤住院过程来看,首先申请人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头脑撞击诱发了前交通脑动脉瘤,并导致额叶出血、脑室出血等,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进行撞击也不会导致动脉瘤破裂。其次,伤害既有直接伤害,又有间接伤害,申请人被外力直接伤害于脑部,并在ICU进行了长时间的急救,因医院住院时间久,且住院重点在于抢救生命,并没有关心脑部外伤,因为脑部外伤当时并不危及生命。动脉瘤不会无缘无故的破裂,破裂系交通事故撞击所导致的,破裂同时导致了颅内受伤的严重性及加剧性,如果没有破裂,那么手术会更好地取出该肿瘤,也不至于存在生命危险。申请人能部分恢复脑部机能,大部分属于幸运。决定书仅是以无明显脑部外伤就不予认定工伤,这难以服众。至少交通事故与脑伤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再次,工伤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依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关于事实及说理部分进行补充。第一,对于病例所记载的情况应该是与事实存在不符,该病例记载时申请人邹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意识不清,由现场交警送往医院救治,家属赶到医院后依据有利于抢救的基本原则由家属进行陈述,所以会与事实存在偏差。实际上是由于申请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并且是非自身主要责任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交通事故对申请人的头部撞击是引起交通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并导致额叶出血、脑室出血而进行抢救。虽然说动脉瘤可能存在破裂的风险,但在法律上来讲这是间接原因,对于一个侵权行为的形成主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造成侵权结果的直接原因,而非间接原因。该事故中导致申请人脑伤最直接的原因是额叶出血、脑室出血,而造成额叶出血、脑室出血的直接原因是撞击(虽然入院记录载明其没有明显外伤,但后来在ICU抢救时发现邹某某的小腿前侧及后背有明显的外伤,是撞击而成),而非脑中存在动脉瘤。没有肿瘤,申请人的脑部依然会被撞击,依旧可能存在额叶出血、脑室出血,只是动脉瘤加重了这种结果而已,而不是申请人因为动脉瘤破裂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这个前因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性应予以明确。因此,本案中因果关系来说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害是最直接的因。

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明显导致了申请人的身体,尤其是脑部的不正常,无法正常工作,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邹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申请人邹某某2024年5月6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日,我局向申请人邹某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13日,我局向第三人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4年5月14日由第三人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签收。经调查取证,我局2024年7月3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7月5日,我局向申请人邹某某及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分别邮寄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邹某某2024年7月6日依法签收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6日依法签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申请人邹某某系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主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23年9月25日晚上八点左右,申请人邹某某向其妻子奚某某反应其颈部不舒服但未就医。2023年9月26日早上,申请人邹某某颈部仍感不适,在进行热敷处理后仍未就医,后到第三人处工作。申请人邹某某到岗后向第三人魏某反映其身体不适,后在魏某的催促下前往卫生院就诊。申请人邹某某以头晕症状在卫生院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医药费用148.03元并预约了常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次日的核磁共振。2023年9月26日17时21分许,杨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月城镇姚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桐路路口,车辆左侧与沿月桐路由南向北邹某某驾驶的小型车前部相撞。事发后,申请人从其驾驶的汽车上下来未有明显不适的情况。当日20:27分,申请人邹某某到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今17时左右患者下班时出现交通事故,开车与一电瓶车发生擦碰,无明显头部外伤,右下肢少许皮肤擦伤,报警后坐警车与对方一起就医时突发意识障碍,具体不详,急送至我院急诊”。2023年11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81120230000392号),申请人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邹某某自江阴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叶出血;3、脑室出血;4、肺部感染。

上述情况由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路线图、江阴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医学影响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付款凭证;无锡市中心康复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我局对谢某、奚某某的调查笔录、我局自江阴交警大队调取的调查笔录、我局自卫生院调取的医药费票据为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邹某某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邹某某虽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根据其向我局提交的江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我局自江阴市交警大队调取的调查笔录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邹某某驾驶的福特车的前部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邹某某自车上下来查看情况后并未有不适症状发生,且邹某某的入院记录载明其头部未有明显外伤。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产生的原因有原发性以及外伤。若是外伤导致其头部应当会有外伤的情况,但申请人出具的病历资料却明确载明未有明显外伤。故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的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情系2023年9月26日交通事故产生没有事实依据。四、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邹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邹某某系第三人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主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常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日常无需电子考勤,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至晚上5点,晚上根据实际工作量会有加班,但没有夜班2023926日上午申请人抵达公司后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魏某,反映称身体有头晕头胀情况,随后前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中心卫生院挂号诊治,当日申请人进行了输液治疗并预约了核磁共振检查。20239261721分许,申请人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杨某某在江阴市月城镇月桐路与姚青路路口相撞,案外人杨某某被确诊为腰椎骨折。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月桐路限速60千米每小时,姚青路设置有让行标志。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为“杨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标志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未确保安全;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判定事故双方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2023926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关于邹某某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昨日夜间20时左右与家属诉后颈部不适,自觉僵硬发胀,予热敷后休息,未就医,今晨起床后患者后颈部不适未缓解。今17点左右患者下班时出现交通事故,开车与一电瓶车发生擦碰,无明显头部外伤,右下肢少许皮肤擦伤,报警后坐警车与对方一起就医时突发意识障碍,具体不详”,入院病情诊断为“前交通动脉血管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023928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关于邹某某“头颅+颈部+胸部+腹部+盆腔(平扫)”CT检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邹某某“颅脑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炎症。两肺下叶少许慢性炎症;右肺中、上叶局限性肺气肿;两侧胸腔少许积液;右侧第345肋骨陈旧性骨折。右肾小结石;双侧肾上腺增粗”20231122日申请人自江阴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病情诊断为“前交通动脉血管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出血”。无锡市中心康复医院关于20231128日邹某某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父亲因动脉血管瘤出血去世,母亲有高血压。”

申请人20245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5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家具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7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并于202475日分别向申请人及某某家具公司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均于次日被依法签收。

另查明,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芙路距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江阴市月桐路与姚青路路口约为12公里,驾车所需时间约为22分钟。

针对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申请人邹某某所确诊伤病情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一事,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514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常德安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886)载明“根据现有资料,本所难以判断被鉴定人颅内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针对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申请人邹某某所确诊伤病情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一事,该所于202457日出具函件,告知“经审阅现有材料……目前动脉瘤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终止本次鉴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20245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5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某家具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7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并于202475日分别向申请人及某某家具公司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均于次日被依法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文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焦点为申请人发生案涉事故时是否处于下班途中及申请人所确诊伤病情是否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针对焦点一,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发生事故时间内系工作日20239261721分许,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芙路,17时系该厂下班时点,第三人虽主张称申请人案涉事故发生当日请假去医院后并未再返回工厂上班,然第三人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工厂距离、通勤所需时间等,认定申请人事故发生时处于下班途中符合情理。针对焦点二,本机关认为,2023926日申请人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身体不适前往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前交通脑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额叶出血、脑室出血,然事故当天邹某某的入院记录显示申请人“无明显头部外伤,右下肢少许皮肤擦伤”,2023928日邹某某所做“头颅+颈部+胸部+腹部+盆腔(平扫)”CT检查结果亦未发现其有明显的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骨折或肢体其他部位严重骨折、挫伤的表现,结合事故发生前后申请人身体不适症状、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车速、案外人伤情等多种因素,申请人主张其所确诊伤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确诊伤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之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3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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