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2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00MB1A855353。
第三人:常州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因常州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请求撤销该文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常州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常工作职责是从事车间脱蜡,2024年6月22日,其在公司车间上夜班,晚上20时15分许,在涂料车间摆放模壳时,脚踩在平台上,平台滑动导致申请人摔在小推车角铁上,肋骨骨折,当时感觉到头晕,腰部上有些疼痛,但是能继续坚持工作。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继续上夜班,感觉身体很累,腰部很不舒服,2024年6月24日凌晨1点多,申请在夜班途中躺下休息时,感觉腰部无法抬起,6月24日早上6点多申请人咳嗽数声后感觉腰部很疼痛,所以6月24日早上下班后就请假了,到了2024年6月25日上午,申请人请假去了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被查出肋骨骨折,当天疼痛难忍。2024年6月26日就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6月28日出院。申请人出院后去找公司报销医药费,公司拒不报销,申请人遂前往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然而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公司提交给社保局的证据没有盖章,也没有日期,这个证据是没有效力的,社保局应当要拿出证明申请人不是在车间受伤的证据,如果经过复议程序,确认社保局败诉,我要求社保局赔偿我律师费用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在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张某某于2024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我局向某某汽车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在认定期限内,某某汽车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2024年9月19日我局分别向张某某及某某汽车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均于次日被依法签收。
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张某某自述称,其在某某汽车从事脱蜡工作,2024年6月22日20时15分许,其在单位涂料车间摆放模壳,脚踩在平台上,平台滑动导致其摔在小推车角铁上受伤。2024年6月23日,张某某继续上夜班,2024年6月24日10时12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班长刘某陈述“今天快下班的时候闪到腰了,现在走路都有点痛,咳的时候闪到腰了,小贺也看到了,能不能休息一天啊”,同日11时02分,申请人张某某在“涂料车间”工作群中陈述“身体不舒服请假一天”。2024年6月24日18时47分,申请人张某某在恒泰人民(江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了40.20元。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张某某到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当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11后肋骨折。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张某某到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6月28日出院。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伤休假证明上载明张某某肋骨骨折。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4年6月22日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我局经调查取证亦不能查明申请人张某某在2024年6月22日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故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张某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于2024年6月22日上夜班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应当就自己2024年6月22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张某某向我局提交的其与班长刘某2024年6月24日10时12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是“因为咳嗽闪到腰”这一原因,并非是其从平台摔下撞到小推车角铁上受伤,而且其陈述的早上快下班的时候闪到腰也与其陈述的6月22日晚上受伤时间点不符合。申请人张某某确有于2024年6月24日18时47分在药店买药的消费记录,但该记录不能证明其在2024年6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
四、法律适用正确。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系第三人某某汽车员工,在车间从事制壳、脱蜡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称该公司规定日常执行白班和夜班2个班次,夜班时间为晚上6点至次日早上6点,上下班时间根据工作量及工作内容会有轻微时长调整,申请人张某某则称夜班时间为每天晚上5点半至次日7点。申请人自述称其2024年6月22日上夜班,当晚20时15分许,申请人为将模壳摆放至货架上,双脚分别踩着装模壳的推车和车间内带有四轮的平台,因平台滑动不慎摔倒,腰部撞击到推车的角铁上,所穿裤子被划破于是向同在车间的同事小贺借裤子但未借到,申请人当时因误以为无大碍便继续工作并未立即前往医院进行诊治。2024年6月23日早上申请人下夜班。2024年6月23日晚申请人继续上夜班至次日早上。2024年6月24日上午10时12分,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班长刘某请假,表示其当日下班时因咳嗽闪到腰请假休息一天。2024年6月24日18时47分申请人在恒泰人民(江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药店消费40.2元购买通络祛痛膏。2024年6月25日14时33分申请人通过微信群“涂料车间”发送其正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挂号就诊的信息,同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申请人右侧第11后肋骨折,胸腔内无明显积液,6月25日下午申请人再次通过微信向某某汽车生产副总邓某某说明骨折及请假一事。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申请人胸部右侧第11后肋骨骨折。2024年6月30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申请人右侧第11后肋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
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汽车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举证期间第三人佳科汽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并于2024年9月19日分别向申请人张某某及某某汽车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均于次日被依法签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张某某于2024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汽车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举证期间第三人某某汽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并于2024年9月19日分别向申请人张某某及某某汽车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均于次日被依法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文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焦点为申请人所确诊伤情是否系其自述的2024年10月22日晚上20时15分许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形成。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主张自己2024年6月22日晚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消费记录等,然2024年6月22日晚直至2024年6月24日早上申请人下夜班,期间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未见异常,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受伤事实,结合申请人在2024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的工作与休息安排、伤情细节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确诊伤情系其自述的2024年6月22日20时15分左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形成,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4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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