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32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337《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员工刘某自述其于2024年5月21日,在常州市火车站南广场附近装修工地安装门套时,不慎摔倒受伤。2024年7月22日,刘某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然申请人认为,第一,刘某的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均存疑,其伤后举动也与伤情不符,不应认定为工伤。一方面,刘某系独自一人自由安排工作,没有任何人能够证明刘某的实际受伤时间、地点和受伤经过;刘某自述于中午11时许摔倒导致胸部受伤,但其于11时50分才以微信语音的方式通知申请人的管理人员,语音中并无明显痛楚;工友丁某在12时许见到刘某时,刘某仍在安装门套,自述摔痛了腿,该陈述与其申报工伤时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刘某不能举证自己真实的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另一方面,刘某受伤地点位于火车站南广场,附近医疗资源充足,1KM范围内有4家三甲医院,刘某却舍近求远前往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工友丁某反映,从火车站南广场前往第七人民七院的12公里约有30分钟车程,系刘某开公司的大通车自行前往,在七院检查后,刘某也没有尽快回家休息,以上种种情况,均可以证明刘某的伤后举动与最后认定工伤的伤情不符。第二,事故发生后一周,刘某发生了超出首诊结果的伤情,该伤情与其2024年5月21日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刘某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当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两侧肋骨无明显异常,医疗记录中也没有提及软组织挫伤及皮外伤,刘某于2024年5月22日再次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也没有发现新的症状。刘某受伤之后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及时安排诊断就医,首诊报告无骨折,之后刘某休息在家,未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也未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申请人不能掌控刘某的活动轨迹,其于事故发生一周后,2024年5月27日住院并发生超出首诊结果的伤情,该伤情与其2024年5月21日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第2条之规定,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全屋家具)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刘某的份信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刘某于2024年7月22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刘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我局向某某全屋家具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4年7月26日被依法签收。在认定期限内,某某全屋家具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4〕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9月19日我局分别向刘某及某某全屋家具邮寄送达该文书。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刘某与某某全屋家具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刘某在某某全屋家具处从事木工维修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给家具或者门进行调试和修正。2024年5月21日某某全屋家具安排刘某到火车站南广场九州玺的业主房子里面安装门套,刘某站在塑料桶上安装时不慎摔倒胸部磕在塑料桶上受伤,当日刘某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当日的门急诊电子病历载明胸部挫伤。2024年5月23日某某全屋家具的人事经理给刘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刘某表示还是疼痛。2024年5月27日,刘某早上前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卫生院拍片,CT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9/10/12肋骨骨折,同日下午,刘某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2024年5月30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第9/10/12肋骨骨折,2024年5月31日刘某自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肋骨骨折。上述情况由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遥观卫生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我局对胡某某、丁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及录音为证。我局认为,某某全屋家具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局对人事经理胡某某的调查笔录,某某全屋家具确实于2024年5月21日指派了刘某前往火车站南广场九州玺的业主家中安装门套,且在当日11时51分时接到了刘某的微信语音,在微信语音中刘某告知其站在桶上摔了一跤,要不要去拍个片子。刘某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其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时陈述的受伤时间具有印证性,且根据现场在场人员丁某的描述,刘某确系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故此应当认定刘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刘某5月21日在常州七院的CT检查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但是医生仍建议其随访复查,某某全屋家具人事经理胡某某5月23日在电话询问的过程中刘某也表示仍然疼痛不能接受工作安排,5月27日刘某在胡某某的建议下前往遥观卫生院拍片,该拍片记录显示刘某右侧第9/10/12肋骨骨折,同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的CT诊断结论也是一致的,且两家医院均未显示骨折,无论从就诊时间的前后连续性还是从诊断报告的印证性来看,某某全屋家具主张的肋骨骨折不属于本次受伤的伤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系申请人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5月21日第三人接受申请人人事经理胡某某安排,前往常州火车站南广场附近的九洲玺小区安装门套,当天11时51分许刘某通过微信语音向人事经理胡某某告知从桶上摔倒致腔骨受伤一事,后在同一小区工作的工友丁科在项目经理杨某某的安排下来到刘某的工作地点,随后二人共同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挂号就诊,当日刘某门(急)诊电子病历载明刘某的就诊时间为2024年5月21日14时07分左右,刘某所作胸部CT检查报告单未显示刘某具有明显骨折征象。次日上午9时15分许,刘某再次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但未做相关医疗检查,当日医嘱载明“不适及时来医院复诊,休10天”。2024年5月27日刘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卫生院就医,当日上午9时许刘某在该院所拍摄CT诊断报告单载明,右侧第9、10、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见局部骨皮质扭曲。2024年5月27日刘某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9、10、12肋骨骨折。
2024年7月22日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刘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某某全屋家具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上述文书于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签收。在认定期限内,某某全屋家具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4〕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19日分别向刘某及某某全屋家具公司邮寄送达该文书。
另查明,案外人丁某在工伤认定期间,曾向被申请人陈述称刘某摔倒时自己与其在同一工作地点,虽未亲眼目睹摔倒过程但刘某当即告知了受伤一事,后两人一起前往医院就诊时因自己无法开车而由刘某驾驶车辆,而在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所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丁某陈述称,自己于当日11时48分接到项目经理杨某某微信通知后前往刘某所在工作地点工作,并跟刘某一起继续工作了两到三个小时,期间刘某有提及摔倒受伤一事,随后二人一同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刘某本人当日在常州七院就诊记录显示就诊时间为2024年5月21日14时07分许,当日事故发生地与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驾车行驶所需时间约为24分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律师事务所函件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证书、刘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5、被申请人对刘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及对丁某的询问录音一份;6、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卫生院门(急)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7、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门(急)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8、申请人所制作的举证说明一份、对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9、本机关对刘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10、刘某所提交与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11、本机关所制作道路交通路线示意图一张。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7月22日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刘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4〕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19日分别向刘某及某某全屋家具公司邮寄送达该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刘某于2024年5月27日所确诊伤情是否系2024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造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刘某未能举证自己真实的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且发生了超出首诊结果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作出后所自行制作的针对刘某工友丁某的《调查笔录》及刘某的就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等作为主要证据。对此本机关认为,刘某于2024年5月21日上午11时51分向申请人的人事经理胡某某报告摔倒受伤一事,其工友丁某向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分别所陈述的内容虽存在部分矛盾之处,然均陈述到刘某曾向其提及摔倒一事,结合案涉事故当日刘某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就诊时间、事故地与医院的距离、申请人安排工友丁某陪同刘某就诊等情形,本机关对申请人称刘某2024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未在工作时因工受伤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发生超出首诊结果的伤情这一争议方面,本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在公司所安排人员的全程陪同下就诊,首诊主诉内容为“右季肋部外伤疼痛三小时”,次日就诊系应公司管理要求开具病休证明未做医学影像检查,至5月27日确诊肋骨骨折,间隔仅为数日,刘某三次就诊记录及伤情确诊结果与其向公司管理人员汇报的受伤过程、受伤部位能够互相印证,申请人虽主张刘某所确诊肋骨骨折与案涉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认定刘某所确诊伤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果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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