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3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因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请求撤销该文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由公司安排在某某机车有限公司内从事油漆喷涂工作,于20224年3月26日下午上班途中,在进入厂区后摔倒受伤。《社会保险法》第14条规定,职工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一个占地面积很大的中车厂区而言,申请人在进入厂区后200米处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岗位的途中,其工作目的明确,骑行到工作车间是预备性工作的表现形式,是开始工作事务所必须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形式,既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于生活常识。本案中王某某在厂区内前往工作岗位的路途中不慎摔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被申请人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腐)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伤者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事故发生地信息以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机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车配件检修承揽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王某某亲属王某某于2024年7月26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因缺乏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局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补充调查核实,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8月19日向王某某进行了邮寄,王某某于2024年8月20日依法签收。2024年8月16日,我局向被申请人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某某防腐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签收了上述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某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0月16日,我局向王某某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邮寄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某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签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防腐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签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相关事实和理由。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机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机车配件检修承揽合同》,由某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开展某某机车有限公司机车油漆项目以及柴油机表面油漆处理项目。伤者王某某系由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安排至某某机车有限公司柴油机车间工作。2024年3月26日15时05分许,伤者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某有限公司厂内不慎摔倒受伤。当日,伤者王某某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5月11日自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2024年3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05420240006145号)载明:“2024年3月25日15时05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厂内不慎摔倒受伤,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意外”。本案中,伤者王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意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上述情况由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的就诊资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承揽合同;我局对杨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对冯某的调查笔录;我局调取的事发当天王某某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为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王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伤者王某某在某某防腐处承接的项目上从事的是柴油机的表面处理工作,具体的工作地点是在柴油机车间。伤者王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进入某某机车有限公司至柴油机车间的途中,并非属于王某某的实际工作场所。有关收尾性与预备性工作必须是与其本职工作相关部分,伤者骑电瓶车的行为属于日常行为,与收尾性和预备性工作并无关联,且受到事故伤害需要通常是由外力性因素导致,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书中载明的内容,“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厂内不慎摔倒受伤,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意外”,从该事故认定文书中也可以看出王某某是自行摔倒,并非受到外力性因素导致其摔倒受伤。2、伤者王某某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向我局提交的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说明了该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4年3月25日15时05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厂内不慎摔倒受伤,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意外”,应当认定伤者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四、法律适用正确。王某某提出的关于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合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与某某机车有限公司签订《机车配件检修承揽合同》,申请人由第三人安排至中车从事油漆喷涂工作。2024年3月26日15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不慎在某某机车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上摔倒受伤,后被他人发现意识不清倒在路边,由120救护车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载明当日就诊时间为16时02分。2024年3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内容为“2024年3月25日15时05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厂内不慎摔倒受伤,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意外”。申请人经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和额叶脑挫裂伤清除术等手术后,于2024年5月11日出院。2024年5月14日因运动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肺部感染等原因再次入院,于2024年5月30日出院。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并于受理同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申请人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就诊记录文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厂区内监控视频;6、被申请人所作两份调查笔录;7、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8月16日受理申请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并于2024年10月16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工作场所为柴油机车间,发生事故地点为进入某某机车有限公司至柴油机车间途中,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申请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符。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申请人本次事故因其不慎摔倒受伤,为交通意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此次事故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5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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