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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37号
发布日期:2025-03-05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37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202411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处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41129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并告知是否立案的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81向被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好师傅 固态符合调味料(鸡鲜精调味料)”的投诉举报材料,邮政快递单号XA85793897537,经邮政系统查询该信函于89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立案结果。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三十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的违法线索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核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至20241118日止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立案结果。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814日,申请人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针对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815日,被申请人对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调查,发现有案涉被举报商品在售,其外包装营养成分标注的钠含量为13486mg/100g,该公司提供了公司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为15059mg/100g,与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一致,因此需要双方协商重新进行检测,补证后才能继续调查。经调解,企业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9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中检测报告的争议重新检测补证,并告知其投诉办结结果,答复内容是“我局于815日对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商家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关于双方检验报告争议,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你可和厂家协商,通过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双方协商一致承担。经调解,商家拒绝赔偿,因出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特此告知。”202494日至今,申请人仍未与企业协商重新进行检查补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且在证据不足无法立案的情况下已通知申请人及企业补证,且已对投诉内容进行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再次恳请的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8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函,称其所购商品“好师傅”牌鸡鲜精(固态复合调味料)经第三方检测后存在食品成分含量与商品外包装的表示含量不一致情况,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被检测商品钠含量为17700mg/100g,而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钠含量为13486mg/100g,该邮件于202489日被签收。2024815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调查,该公司提供了案涉商品“好师傅”牌鸡鲜精(固态复合调味料)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为15059mg/100g20249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我局于815日对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商家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关于双方检测报告争议,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你可和厂家协商,通过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双方协商一致承担。经调解,商家拒绝赔偿。因出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特此告知。”                      

另查明,案涉商品所做第三方检测由某某网络工作室(个体工商户)送检,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某某。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举报函及相关物流凭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4、被举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5、案涉商品外包装及购物小票照片2张;6、申请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7、被申请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8、被举报人所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9、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短信答复平台截图2张。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常州市委及经开区管委会相关文件,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一、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其举报处理相关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相关违法线索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相关立案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89日签收申请人的举报函,于2024815日对被举报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并于202494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及需与被协商重新进行检测补证事宜,然至今未对此举报事项进一步处理,亦未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未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关法定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相关举报处理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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