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3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11月29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三段针对申请人申请信息第5、6、7项的答复,依照申请公开相关文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注册经营“某某电动车厂”,于2010年从横山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处拍得常州市横山桥镇某某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约1933.78㎡,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780.83㎡。2020年因民间借贷纠纷,该处厂房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受让方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某公司,随后该地块纳入某某新农居项日范围,并建为某某雅苑小区。为了解详情,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11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第5、6、7项信息未予以公开。
申请人认为该部分答复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明确告知其拒绝公开相应信息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仅以申请人非现权利人,而现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协议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征求意见的程序。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听取了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因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申请人与当地多人存在债务纠纷,如不公开反而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若能够公开,让众人知晓实情,可有利于化解纠纷,故即便第三方拒绝公开,行政机关也应当充分考虑实情依职权进行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信息第5、6、7项的答复内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横山桥镇某某房地产,后建为某某雅苑的相关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事项的第1项至第4项,经我机关检索,某某地块未发生过土地征收行为,故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事项的第5项至第7项,根据申请人描述,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某公司,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2024年10月28日,我机关向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某公司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10月3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回复书》,载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5项至第7项信息涉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某公司的财务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
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某公司为某某地块权利人,依法对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上述物权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也并不损害公共利益。故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24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本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横山桥镇某某房地产相关政府信息:1、征收公告;2、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征收调查确认表、勘查登记表;4、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资料;5、对应某某的土地及不动产的评估报告、调查结果表;6、对应某某的土地及不动产的征收补偿协议;7、对应某某的土地及不动产的各项补偿款的发放记录。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至第4项信息,经核实未有过土地征收行为,相关信息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第5项至第7项信息,经核实,申请人并非案涉地块不动产及地上附属物权利人,经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拒绝提供,故不予公开。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物流凭证;3、信息公开检索表;4、《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5、《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回复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答复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1月13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内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仅以第三人拒绝提供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该决定书的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