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3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4〕112001号),于2024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11月29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4〕1120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0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到了一款手机支架,因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规,遂通过挂号信的形式(XA79239851037)寄出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文书。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做出判断,未列举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且被申请人对此案进行了受理,也可看出此产品确实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尤其是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法律依据,及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者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产生,让人难以信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第十二条也规定了这一点。综上,被申请人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对应当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后续民事诉讼部分的维权及举报奖励的有无及产品的退货与否,故本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刘某某针对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11月1日,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11月17日,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对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兔子支架产品,经营者承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是其销售的,包装及产品上无标签标识内容,也无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检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调解,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终止调解。11月21日,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分别寄送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均无法定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以及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故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投诉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分别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的文书式样十一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文书式样的规定要求。第三,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二)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中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对象,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无向其告知对其他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的法定义务。第四,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改正,法律法规等对一般产品标签问题无其他罚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寄送的受理决定书针对的是投诉事项,并非举报事项,因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已经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投诉终止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售手机支架无标签、无合格证等事项投诉举报函,该文书于2024年10月24日被签收,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转交办的投诉举报函,遂于2024年11月1日针对该举报事项作出《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受字〔2024〕110101号),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2024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手机支架产品,该公司经营者承认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产品确系是其销售,该产品无标签标识内容、无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一事属实。经调解,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常经市监横责改字〔2024〕111721号)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2024〕112001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4〕112001号),并于次日将前述文书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市场监督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4〕112001号)文书内容系采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要求文书式样制成。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举报信函封面及信函内容照片一张;3、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相关材料及物流凭证;4、被申请人所作受理、终止、不予立案文书及送达物流凭证;5、案涉产品实物照片一张;6、被申请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被申请人所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涉投诉举报函,该文书于2024年10月24日被签收,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转交办的函件,遂于2024年11月1日针对该举报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同日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因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常经市监横责改字〔2024〕111721号)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2024〕112001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4〕112001号),并于次日将前述文书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案涉商品系手机支架,该产品的销售者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认该产品确无无标签标识内容、无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规范,而该法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规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决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其所作告知文书内容亦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已充分履行其对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及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4〕1120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