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经行复第42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针对其投诉举报所作核查答复,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核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查处职责,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补正后材料并于2024年12月16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反映2024年11月13日在常州市某某购物超市买了两瓶饮料和一包核桃仁,准备食用时发现核桃仁内有虫子并且有很多蜘蛛网状的毛,该产品明显已经不能食用,不能食用的食品商家还在进行售卖,明显就是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请相关部门依法查处,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答复称核桃属于初级农副食品,依据《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通知》第二条,由于食用农副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等在加工时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部分枯败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特此告知。申请人对此答复不认同,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家预先定量包装好的核桃仁并非核桃,不能认定为初级农副食品,商家预先定量包装好的商品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所有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出现虫子等异物即为食品安全问题,必须依法依规对商家进行处理。且被申请人所提及的《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通知》并非法规性文件,申请人未在任何网站查询到该通知。总之,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2.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吴某某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武进区某某购物超市,原文内容是:服务对象于2024年11月13日在常州市经开区某某购物超市买了两瓶饮料和一包核桃仁15.2元,准备食用时发现核桃仁内有虫子并且有很多蜘蛛网状的毛,该产品明显已经不能食用,不能食用的食品商家还在进行售卖,明显就是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请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要求该超市依法停业整顿,同时要求商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依法赔偿。服务对象要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要求该超市依法停业整顿,同时要求商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依法赔偿。11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情况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某购物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在该超市散装食品销售区,发现若干散装的生核桃仁和一袋已称重的生核桃仁放置在货架上销售。该批次核桃仁于2024年10月24日购进,规格为散装称重,现场销售的个别核桃仁上附有网状物,未发现生虫情况,超市方提供了该批次核桃仁的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该超市销售的核桃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经调解,该超市明确表示可以退还核桃仁款项,不同意赔偿。因该超市拒绝接受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和调查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第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可判定该核桃仁属于食用农产品。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第二条规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散装称重的生核桃仁属于食品农产品,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附有杂物等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消费者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不影响食品安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购物超市,称其2024年11月13日在此购买的生核桃仁(下文称案涉商品)有生虫及网状毛现象,请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接此线索后于2024年11月25日对某某购物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后发现该超市有售卖散装生核桃仁及袋装已称重的生核桃仁,现场所售生核桃仁系该超市于2024年10月24日采购,规格为散装称重,个别核桃仁上附有网状物,未发现生虫情况。该超市提供了该批次生核桃仁的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经调解,该超市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主要内容为“吴某某:你关于某某购物超市购买核桃的投诉,我局已核查。1、经调解,商家明确表示同意退款,拒绝赔偿,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情形,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2、核桃属于初级农副食品,依据《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通知》第二条,由于食用农副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等在加工时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部分枯败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特此告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12345小程序投诉工单处理各流程截图;3、微信支付记录及案涉商品照片若干;4、被申请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科许可证副本;6、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拍摄的超市环境照片若干;7、案涉生核桃仁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8、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及被申请人告知核查结果的短信截图两张。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职责。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4年11月2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处理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答复是否合法。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产品”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等规定,本案中,案涉商品系散称生核桃仁,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商家为便利销售将少部分散称生核桃仁预先分装至透明包装袋并称重,并未改变其食品性质,消费者仍可以直接观察到农产品的新鲜度、质量以及外观,故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该超市销售的生核桃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核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核查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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