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路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路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65《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已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其员工均未发现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任何事故伤害,仅凭第三人的陈述无法判断第三人为工伤;第二,根据第三人陈述,其受伤是在搬运货物时被砸伤,而第三人当日实际工作是做拉弹簧的手工工种,未涉及到任何机器和货物;第三,申请人称第三人并没有告知申请人自己的受伤情况,申请人是通过第三人的同事了解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第三人身边同事均未发现其受伤的情况,且如果有搬运工作,都是组织多人一同搬运,第三人如果受伤,不可能不被发现,且当时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并不是搬运货物。申请人员工沈某某也表示,第三人根本就不是在工作中受的伤,而是在前一天晚上骑电动车发生事故受的伤;第四,工伤认定书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的伤,其所提供的购药记录,医院诊断记录与是否属于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65《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第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常州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4年11月7日由申请人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限及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4〕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依法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常州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由申请人向该公司提供家具、办公家具、办公用品、钢木制品、广告器材、展示器材、标识标语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外包及人员服务。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人员,被安排至常州某公司工作。2024年5月3日,第三人在常州某公司车间内操作手控液压车搬运成品货物时,货物下滑顶到其胸口。2024年5月4日至5月6日,第三人在横林某诊所存在购药记录以及治疗记录。2024年5月6日,第三人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当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6前肋骨折。2024年5月7日,第三人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6肋骨骨折。2024年5月31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路某某肋骨骨折。
上述情况由第三人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书、横林某诊所门诊登记簿、横林某诊所处方笺、路某某2024年5月4日及5月5日的购药记录、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被申请人提供的业务外包协议、员工劳动手册、劳务聘用协议;被申请人对甘某某的调查笔录;横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对第三人路某某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韩某某的通话录音为证。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24年5月3日第三人在常州某公司正常出勤,并且告知了车间主任韩某某其靠肺部的地方疼痛,5月4日至6日在横林某诊所进行治疗,5月6日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举证材料,但其提交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196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路某某系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4月,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和常州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年5月1日,第三人路某某被派遣至常州某公司工作。2024年5月3日上午,第三人在车间搬运货物时因货物过重导致顶伤其胸口,随即第三人口头告知了常州某公司车间主任韩某某自己靠肺部的地方疼痛,韩某某得知第三人不舒服的情况后,让第三人慢慢干活,过几天再看看情况,同日下午,第三人继续上班。2024年5月4日车间主任韩某某让第三人至工厂附近的诊所,即常州横林某诊所进行治疗,该诊所同日出具了《证明》,载明第三人左胸部外伤。2024年5月5日第三人依照公司安排正常轮休一天。2024年5月6日,常州某公司让第三人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当日CT检查报告显示第三人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2024年5月7日常州某公司车间主任韩某某带第三人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2024年5月31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病情为肋骨骨折。2024年10月29日,第三人路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签收以上材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1965号),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书、申请人与常州某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申请人员工劳动手册;5、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甘某某的调查笔录;6、第三人在常州横林某诊所就诊的购药记录及处方笺,第三人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7、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三人5月考勤记录,第三人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照片;8、韩某某、沈某某、陆某某的证人证言;9、被申请人和韩某某通话录音两则;10、本机关和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一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4〕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文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路某某于2024年5月6日所确诊伤情是否系2024年5月3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路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并于2024年11月8日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第三人5月考勤记录,第三人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照片及申请人提交的韩某某、沈某某、陆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申请人主张一直未收到第三人对于工伤情况的任何汇报,并提交了沈某某及陆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两份证人证言均表示在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5月4日期间两人未看见或者听见第三人工伤的有关情况,对此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于2024年5月3日上午工作时被货物顶撞后随即向常州某公司车间主任韩某某汇报了受伤情况,2024年5月4日,韩某某在知晓了第三人的状况后让其至常州横林某诊所就诊,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均可佐证,沈某某及陆某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二人未知晓第三人工伤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第三人对于工伤情况的任何汇报,另,申请人提交的韩某某证人证言中主张的5月3日当天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做搬运成品货物的工作,只安排第三人做弹簧的手工工种,以及沈某某证人证言中所称的第三人系2024年5月2日晚上交通事故受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申请人以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所确诊伤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果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