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常武遥封、扣字〔2025〕第001号),于2025年1月21日当面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常武遥封、扣字〔2025〕第00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1995年就在遥观镇通过修理自行车和电动车、配钥匙谋生,市政府还发放了一辆便民维修车给申请人使用。〔2023〕常经行复第26号终止决定书作出之前,城管指定我在某残疾人停车位地点摆摊,不影响交通卫生,也不扰民,城市生活离不开便民维修摊,我摆了一年有余的,但在2024年12月27日晚,被几人移到人行道上,摊位上还停着一辆执法车辆,当时申请人报警请求公安民警调取监控,公安民警答复需要等待城管的答复再保护我。2025年1月8日,城管十多人随意强行没收申请人的工具、配件和车辆,对申请人的摊位进行了非法扣押,说话不算话,制造问题,我几次到城管部门请求解决,但他们要求我接受处罚,城管的行为公然违反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文件明确摆摊合法和日前商务部等12个部门的关于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圈建设的意见,是乱作为、不作为,是性质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老人弱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存在的执法人员,变成了欺凌弱势群众的工具,影响政府形象和信誉。因此,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常武遥封、扣字〔2025〕第001号),依法保障我的合法经营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行政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法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在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1月8日9时26分,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在武进区某地擅自摆摊设点,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亮证检查和调查,申请人在现场接受调查,并承认摆摊设点从事电动车和自行车修理业务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向陈某某现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擅自摆摊设点行为,并限期三小时内整改完毕。2025年1月8日14时27分,被申请人再次巡查发现陈某某未整改,经审批现场制作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相关证据包括过程视频、现场照片、送达回证。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扣押过程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依法办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陈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陈述和申辩。现场制作送达《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详细记录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及扣押物品明细。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均由执法人员、陈某某签字确认,陈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制作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对陈某某的涉案物品(工具车、轮胎)实施扣押,告知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对擅自摆摊设点行为进行处置的条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常武遥封、扣字〔2025〕第0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情形,建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8日9时26分许,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在武进区某地摆摊设点,现场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常武遥改字〔2025〕第001号),责令于三小时内将物品、工具清理完毕,申请人于当日9时37分签收该送达回证。当日14时27分许被申请人再次巡查发现申请人并未整改,仍在原地摆摊设点,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现场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及《查封、扣押清单》,并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常武遥封、扣字〔2025〕第001号)决定对申请人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申请人在该现场笔录上签名确认相关陈述并于当日15时22分签收该决定书。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常武遥延封、扣字〔2025〕第001号)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常武遥解封、扣字〔2025〕第001号)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标注“不接受”字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2、《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3、《受理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措施延期审批表》等审批文书;4、现场照片三张及执法全过程光盘一份;5、本机关所调取《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及送达回证;6、申请人手机所拍摄执法现场视频13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行政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法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在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法现场两名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相关送达回证均有申请人现场签名确认,作出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上午巡查发现申请人在武进区某地摆摊设点,申请人此举属于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现场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于三小时内将物品、工具等清理完毕。当日下午被申请人再次巡查时发现申请人仍未整改,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又继续违法经营,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故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常武遥封、扣字〔2025〕第001号)决定对申请人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常武遥封、扣字〔2025〕第0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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