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张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25《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认定。申请人称:一,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用工性质看,张某某本人是有本职的工作单位,仅在公司休假期间临时性在申请人处提供一定的劳务,从未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其工作内容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与公司常规的、有明确岗位和职责的劳动关系员工存在本质区别。从报酬结算方式看,申请人与张某某约定按照工作天数结算报酬这种按天计费的结算模式,更符合劳务关系中以劳务成果计酬的特点,而非劳动关系下基于月薪、年薪或者固定工作周期的工资支付体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或服务后,即时获取相应报酬,双方的经济往来简单直接,以工作量为导向,而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支付往往伴随考核、绩效。福利待遇等多方面考量,是一种更为复杂且稳定的薪酬模式。从管理模式看,张某某在给申请人提供劳务期间,张某某无需遵守公司的日常规章制度,如考勤打卡、请假审批流程、办公场所行为规范等。他在工作安排上具有较大自主性,只需按照事先约定的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交付成果即可,公司对其工作过程的管控较为宽松,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全面、细致的管理模式大相径庭。劳动关系下,劳动者融入用人单位的组织架构,需遵循一系列旨在维护企业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团队协作效率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约束贯穿于工作的方方面面,从上班时间到工作方式,从着装要求到职业操守,是劳动关系紧密型与隶属性的重要体现,而劳务关系更侧重于最终的劳务成果交付,对过程的约束相对较少。二,张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这条规定,一般工伤认定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劳务关系不在此列,所以张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25《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张某某于2024年7月8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日我局向张某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11日我局向常州某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4年7月12日由常州某有限公司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限及认定期限内。常州某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需要以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经申请人与第三人确认,我局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张某某与常州某有限公司邮寄该通知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张某某的伤情诊断情况以及受伤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结论后,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向张某某及常州某有限公司邮寄《告知书》,除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外,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20日内申请司法鉴定。张某某与常州某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均未在20日内提起司法鉴定,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4〕1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2月24日,我局向张某某及常州某有限公司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均依法签收。三、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常州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份,其主营业务为钣金件的制造和喷涂。第三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24年3月23日进入常州某有限公司从事钣金件打包工作,工资标准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核算。张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早上七点半上班,下午四点钟下班,中午十一点半至十二点半是吃饭休息时间,由申请人处提供午餐。2024年3月28日,张某某在申请人处车间与工友抬钣金件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张某某前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就诊。2024年3月30日,张某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4月3日出院,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申请人张某某L1压缩性骨折、L5两侧峡部裂、L3/4/5、S1椎间盘膨隆、钙化、腰椎退行性变、血糖升高、双侧肺炎、低钾血症。因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情存疑,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情确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该伤情确认出具了结论,认为申请人张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其受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他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情况由考勤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遥观镇卫生院出院记录;申请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我局对张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遥观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表。
常州某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某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钣金打包工作,而申请人处的主营业务为钣金制造和喷涂,张某某从事的工作确为申请人处的经营范围。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5天受伤,在此期间的作息时间为早上七点半上班,下午四点钟下班,中午十一点半至十二点半是吃饭休息时间,由申请人处提供午餐,该工作时间与申请人处的其他员工的作息时间是完全一致的。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申请人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常州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当予以采信。四、法律适用正确。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机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1925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192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24年3月23日在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处从事钣金件打包工作,工资标准按照150元每天予以核算。作息时间为早上七点半上班,下午四点钟下班,中午十一点半至十二点半是吃饭休息时间,由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午餐。厂内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3月28日早上8时5分许,第三人在常州某有限公司车间内抬钣金件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当日下午张某某前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就诊,该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张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L4、L4/L5、L5/S1椎间盘膨隆、钙化,L5两侧峡部裂,L1-5椎体水平黄韧带钙化伴继发性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变”。2024年3月30日张某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4月3日出院,该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申请人张某某L1压缩性骨折、L5两侧峡部裂、L3/4/5、S1椎间盘膨隆、钙化、腰椎退行性变、血糖升高、双侧肺炎、低钾血症。2024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因需要以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经申请人与第三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与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张某某的伤情诊断情况以及受伤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结论,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予以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20日内申请司法鉴定。该告知书于2024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载明“我方对于贵局在2024年10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内容不服,认为需要重新司法鉴定”。之后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司法鉴定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1925号)并于12月24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EMS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考勤表照片1张;4、第三人妻子与申请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5、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两份;6、被申请人对常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一份;7、事故现场车间监控视频一则;8、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9、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及《申请书》各一份;10、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武进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卫生院出院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因需要以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经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与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文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第三人的伤情诊断情况以及受伤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结论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就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及相关当事人权利进行告知,该告知书于2024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二者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2月20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4〕1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4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称,第三人在申请处干活是按天结算报酬的临时性用工,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申请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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