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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常经行复第10号
发布日期:2025-04-25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3月6日当面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因胡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认定。申请人称:一,胡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皆是单方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应由胡某某进行承担,如不能举证,则无法认定胡某某是在申请人处受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或损害事实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某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如现场监控录像、在场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确系发生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亦无辅助证据证明具体时间、地点及致伤原因。胡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记录仅能证明其存在身体损伤,但损伤成因、发生时间与场所均无法直接关联至申请人。不排除其损伤系在其他场所或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可能性。在胡某某所述受伤当天,胡某某就医后明确告知申请人“骨头没事”,可见胡某某的受伤和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始终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作场所配备完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如消防设备、防滑警示标识、安全操作指南等),胡某某所述事发时间段内,申请人监控系统未记录到其所述的异常情况。二,申请人与胡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民事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胡某某未约定固定工资、社会保险及劳动纪律等劳动关系必备要件。胡某某仅按完成特定工作获得劳务报酬,双方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胡某某从事的工作为临时性、短期性任务(勤杂工),无固定工资发放记录,且未代扣个人所得税,其不受申请人考勤、奖惩等规章制度约束,可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方式。

三,胡某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1.胡某某受伤明显系自身而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即便存在损害,应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按劳务关系过错责任处理,而非适用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所述,胡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第三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胡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胡某某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11日我局向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4年11月14日由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限及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5年1月5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1月8日我局向胡某某及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9号)。胡某某于2025年1月9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作出该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第三人胡某某系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招用的勤杂工,后被安排至申请人的客户处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24年6月8日,第三人胡某某在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当日由带班人员李某某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的X线报告显示胡某某右侧肘关节、右髋关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2024年6月10日,胡某某再次前往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多处挫伤。上述情况由胡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支付记录、与企业老板荆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及文字整理档、金湖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金湖县出院记录、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武进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武进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统计、收条、事故经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检查报告单;我局对荆某某的调查笔录、对李某某的电话问询录音;横山桥社会事务办公室对荆某某及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行政复议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胡某某自2024年3月30日起到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工作,由申请人根据自身的业务需要先后将其安排到安徽的一家客户单位以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24年6月份出事受伤,工资按照每天工作满8小时28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工资由申请人予以支付,故申请人关于其与胡某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我局对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胡某某受伤后是由现场负责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荆某某告知了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后李某某将胡某某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就诊且将拍片记录发送给荆某某。我局对李某某进行了电话问询,李某某亦表示其在胡某某受伤后到事故现场去查看了胡某某的受伤情况,且是其将胡某某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就诊,故申请人主张胡某某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四、法律适用正确。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9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某某自2024年3月30日起在申请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杂工,工资按月结算,每月10号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安排胡某某至合作客户单位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干活,2024年6月8日胡某某在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当日现场负责人李某某通知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有关胡某某摔下受伤一事并将胡某某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就诊。事故当日X线报告显示胡某某右侧肘关节、右髋关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有多处挫伤。2024年6月10日胡某某再次前往金湖县人民医院就医,当日进行了CT三维扫描检查,结果显示胡某某“右侧髂骨及耻骨上支骨折,骨折线累及髋臼”,经住院治疗后胡某某于202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多处挫伤”。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第三人胡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于2024年11月7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直接送达受理文书。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9号),并于2025年1月8日向双方邮寄送达该决定书。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文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申请人与第三人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录音整理记录;4、第三人银行流水打印单;5、第三人出勤记录;6、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三份;7、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李某某电话询问录音一则;8、第三人就诊病历;9、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2024年11月7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直接送达,2024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及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月8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需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遵守申请人所规定的上下班及作息时间,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内容。申请人对其进行日常考勤,并按月发放工资,第三人通过向申请人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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