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马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已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认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叙述2024年8月29日,马某在车间给沉淀池加料时,因地面有积水导致摔倒右手撑地受伤。2024年8月31日马某经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第二掌基底部骨折,但根据马某提交给申请人的病例显示“2024年8月31日患者于1小时前右手跌伤肿痛不适就医”,与认定书中8月29日表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说明马某的受伤不是同一件事,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认定马某受伤事实,事实存在混淆,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工伤因果关系不成立。另,后期马某想申请工伤需要同事的证言还挑唆同岗位员工曹某某离职为其作证,后因员工及时反应未给其作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就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申请人马某的身份信息、马某的未参保信息以及某电镀厂的生产经营地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马某于2024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马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26日我局向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签收了上述材料。在举证期限以及认定期限内,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1月21日我局向马某及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马某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马某系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招用工人,被安排在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某电镀厂工作,其在某电镀厂内的日常工作是有站长黄某某来进行安排。2024年8月29日马某在车间内给沉淀池加料时因地面有积水摔倒时右手撑地导致受伤。事发后,马某向站长黄某某汇报了自己的受伤情况。2024年8月30日马某向黄某某请假表示手上有点肿。2024年8月31日马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当日,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马某右第二掌基底部骨折。2024年10月15日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就马某受伤一事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平安保险公司接受了被申请人的理赔申请向支付理赔款1969元。上述情况由马某提供的南京银行转账支付明细、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合同、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记录;我局对薛某某的调查笔录、我局对黄某某的电话问询录音材料;遥观社会事务办公室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为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局对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驻某电镀厂站点负责人黄某某的电话问询可以知道,马某2024年8月29日确有向黄某某告知过自己有摔倒受伤的事实。2024年8月30日马某向黄某某请假并告知其手部有肿胀的情况。2024年8月31日马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该诊断内容是马某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马某在受伤当天就已经跟站长黄某某陈述了自己的受伤经过,2024年8月30日又向黄某某请假表示自己的手部肿胀,2024年8月31日即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内容也为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无论是从受伤的的情况来看,还是从事故发展的连贯度来看,可以确认马某2024年8月29日存在在车间内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认为马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在举证及认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法律适用正确。马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作出苏0405工认〔202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0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江苏某环境技术公司(下文简称某环境公司)主要业务为污水处理,第三人马某在申请人的遥观镇某电镀厂内做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该合同中对马某报酬的支付标准、方式、时间、工作内容及工作纪律等进行了约定,马某在某环境公司劳动报酬于每月10号左右发放,采用固定工资模式,通过考勤机打卡考勤。2024年8月29日马某向其所工作站点的站长黄某某报告称自己在沉淀池加料时手撑地摔倒了,站长让其买点药擦擦,当天马某继续工作至下班,次日马某向站长报告称因手疼需要请假一天。2024年8月31日马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当日DR检查报告单载明马某“右手第2掌骨近端骨折,右手第5张指关节旁骨密度结节,籽骨可能。考虑右侧尺挠骨陈旧性损伤改变”,当日该院所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右第二掌基底部骨折”。2024年11月21日第三人马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在举证期限以及认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2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马某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时所载明事故过程为“2024年8月31日员工马某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右手第2、3掌基底部骨折”,并向保险理赔人员提供了首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发票、劳动合同以及伤者身份证等材料,该次理赔共得款项1969元人民币。再查明,申请人提供了一份马某于2024年8月31日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该病历上所载事故发生过程为“右手跌伤肿痛1小时”,加盖“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字样公章,而马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8月31日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载明事故发生过程为“右手跌伤肿痛2天”;行政复议期间,马某再次向本机关提交加盖“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字样公章的2024年8月31日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载明事故发生过程为“右手跌伤肿痛2天”。上述数份病历均载明第三人伤情为“右第二掌基底部骨折”。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证件和授权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南京银行转账支付明细;4、劳务合同书;5、被申请人对马某、薛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6、被申请人对黄某某电话调查录音一则;7、平安保险理赔微信聊天记录、理赔款支付记录、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8、;9、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10、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照片打印件2张;11、第三人提供的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武进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两份。12、平安保险理赔记录、证人证言一份、某污水站改造项目平面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1日第三人马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在举证期限以及认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2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伤情是否系2024年8月29日于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形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称第三人系2024年8月31日受伤,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存在混淆,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病历载明第三人于2024年8月31日摔倒致右手跌伤,第三人所提供的病历载明第三人于2024年8月29日摔倒致右手跌伤,两份病历除受伤时间不同外,对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及伤情诊断的描述基本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主张认定工伤因果关系不成立之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已查明相关事实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