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处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4月2日受理该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认为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相关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件,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故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
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关于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某某牌腊鸡腿。该公司确认腊鸡腿是其生产的食品,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同批次腊鸡腿出厂检验报告单、配料用量表。现场发现生产腊鸡腿使用的配料某某牌五香粉调味料。该公司提供了五香粉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资料,已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调解,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投诉举报人的退赔要求。2025年1月26日,邮寄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拒收。2025年2月10日,因举报涉及问题较为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2025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石某某寄出的第二封投诉举报信,因投诉举报内容、附件、落款日期与第一封投诉举报信完全一致,且第一份投诉举报仍在处理中,被申请人将两封投诉举报信并案处理。2025年3月3日,经查明,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包装上标注复合调味料时,直接标注了“五香粉”,未按要求对五香粉调味料进行展开标注,违反了GB7718标准的规定。另查明,该公司购进某某牌五香粉调味料,索证索票齐全,该产品有第三方法检机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因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按要求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不存在主观违法故意,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石某某寄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3月13日,因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石某某寄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并寄达了书面告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两个地址,分别为信封上的“河北省邯郸市某区某镇某村”和信封内投诉举报材料上的“河南省郑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信封上的寄件人为“石某某 177XXXXXXX”,与投诉举报材料中的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石某某 177XXXXXXX”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投诉应当提供投诉人的真实姓名、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两个地址均应视为有效地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购买了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腊鸡腿,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的五香粉系复合配料,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成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相关法律法规,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1月13日将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该移送材料。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山受字〔2025〕011601号),邮寄目的地址系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信件封面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某区某镇某村”,2025年1月21日该邮件物流信息载明“因申请人拒收,邮件将退回至寄件人”,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退件并签收。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制作现场笔录,该公司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系其生产的食品,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同时现场拒绝调解。该公司表示所生产的食品腊鸡腿配料表中的五香粉使用的是某某牌五香粉调味料,被申请人现场拍摄了现场检查时发现的的某某牌五香粉调味料实物正反面照片,该公司现场提供了五香粉调味料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监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延期立案期限。2025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第二封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信件内容、附件、落款日期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的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完全一致,遂决定将两个案件并案处理。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山不立告字〔2025〕第030601号)。2025年3月13日因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山终〔2025〕031301号),该文件由申请人依法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武市监移字〔2025〕011001号)及其邮寄凭证;2、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其邮寄凭证;3、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现场检查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笔录;4、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5、同批次腊鸡腿出厂检验报告单、配料用量表;6、某某牌五香粉调味料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监测报告;7、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8、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山受字〔2025〕011601号)及邮寄凭证;9、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延长立案期限的审批表;10、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11、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山不立告字〔2025〕第030601号)及邮寄凭证;12、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山终〔2025〕031301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对于该投诉举报事项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对于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是否受理该投诉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于2025年1月14日与2025年2月27日前后两次收到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2月27日的投诉举报材料仅将落款由“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投诉举报材料内容及诉求实际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两次完全相同的投诉举报仅作一次处理符合我国行政法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山受字〔2025〕011601号),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山终〔2025〕031301号),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将申请人同一时段的针对同一单位的投诉举报合并查处,在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举报进行了实质查处的情况下未重复处理第二次投诉举报,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5年1月17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事项,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山受字〔2025〕011601号),该邮件因申请人拒收而被退回至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未再次邮寄或告知申请人相关受理情况。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书面申请投诉举报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投诉举报材料中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一般包括住址和联系电话等通讯方式,以便被申请人与其联系沟通以及邮寄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信件封面所记载的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某区某镇某村”,联系方式为“177XXXXXXX”,投诉举报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联系方式为“177XXXXXXX”,两者之间所记载的联系地址有所不同,被申请人在邮寄受理决定书时采信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信件封面所记载的地址,未尽到全面合理核实义务,且被申请人收到相关退件后未重新邮寄受理决定材料,属于存在告知送达程序瑕疵。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山终〔2025〕031301号),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程序瑕疵但后续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未受影响,该投诉举报程序的瑕疵未影响到整体行政行为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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