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对其于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的举报处理告知,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告知并责令其重作,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正式受理该复议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所作处理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某家具”官方旗舰店购买品牌桌子,订单编号241011-056633628262303,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存在许多问题。第一,商品有假冒及虚假宣传问题,实物无品牌标识,与店铺宣传的的“某某品牌”严重不符,桌面无穿线孔设计。第二,有质量问题,桌面高度误差超过1cm(宣传72cm/实测71cm),桌面称重即变形,前后高度不平,市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沟通已经确认其有质量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回复,仅认定虚假宣传问题并移交线索,但未对质量问题、虚假品牌等问题进行处理。
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他们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且包庇违法商家,是选择性执法,被申请人仅核查虚假宣传,但未对申请人提供的桌面称重缺陷、尺寸误差、结构不平等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处于“选择性履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其次,证据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仅回复商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未审查是否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有关,检测报告是否针对案涉商品型号及检测项目是否包含申请人主张的“桌面承重”“尺寸误差”等指标亦未告知,该检测机构的资质及报告真实性亦有待证实,而申请人已提交实物照片、测量视频等初步证据,被申请人未依法要求商家补充举证,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关于全面、客观调查证据的规定。最后,被申请人程序亦违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被申请人属于超期处理,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均违反相关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责的行为导致劣质商品质量问题未被查处,持续威胁消费者安全,损害消费者权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张某某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举报单号1320482002024101574829885),举报内容为“2024年10月11日我通过拼多多在某某家居官方旗舰店购买一台桌子,在我收到货后发现,收到的桌子并不是某某品牌,是没有品牌的桌子,收到的图片与店铺图片严重不符,买的桌子高度是72cm的,实际测量71cm多一点,并且桌子前后高度也不一样。在桌面放几本书就被压弯了,桌面也没有商家宣传的穿线孔设计。商家发的货物货不对版,商品宣传误导消费,并且有严重质量问题。”
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当事人在常州经开区横林镇某某路XX号1号楼四楼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活动;2、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当事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某村某某路XX号,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原住所地已无生产经营活动;4、检查人员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提供的线索,查看当事人设在某村某某路XX号的仓库;5、检查人员现场查看当事人仓库对应款式电脑桌成品,随机拆包拼装,现场测量四个桌角高度分别为71.3cm、71.6cm,中间高度为71.2cm,当事人店铺宣传图片电脑桌高度为72cm;6、检查人员现场查看当事人销售的对应款式电脑桌页面,发现“穿线孔设计”宣传语,当事人称举报人购买的该款电脑桌的实物产品上无穿线孔,带穿线孔的是其他款式电脑桌;7、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某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书及相关检验报告;8、检查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现场予以拍照取证。
10月25日,张某某再次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号:1320482002024102504697746),举报内容为“因为不能添加图片所以对1320482002024101574829885的补充”。
11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将“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案”相关材料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并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两个举报单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核查,商家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举报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基本属实,我局决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执法局告知。”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首先,被申请人认为已对该案进行全面核查,被申请人核查了举报工单中的所有内容,制作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交材料,向综合执法局进行了案件移交。除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外,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还发现当事人变更住所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一并移交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因此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况。其次,被申请人证据认定准确。当事人提供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自检报告),经核查,报告中产品的规格型号、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等信息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相符,检验包含了甲醛限量、主要尺寸及偏差、结构安全性等要求项目,检验结果符合T/CZFA 0002-2020执行标准的要求。申请人在举报单中描述了“在桌面放几本书桌面就被压弯了”“有严重质量问题”,并附有桌面放着数本书籍的照片,照片无法反映出质量问题,申请人也未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电脑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以“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案由将该案移送综合执法局立案调查。申请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而商家已经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的,申请人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与商家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最后,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当。根据《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新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综合执法局是其内部工作机构,具体处罚工作由综合执法大队实施。新增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实施机关原则上不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违反规定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由综合执法局依据相关规定向举报人告知立案及处罚结果。被申请人同时在12315平台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举报人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执法局告知。经查询,综合执法局已于2024年12月11日对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案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张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该举报单的单号为1320482002024101574829885,称其在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所购买的该商户销售的电脑桌(下文简称案涉款式电脑桌)存在质量问题,该商户存在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具体包括该桌子没有商标品牌、高度与宣传高度存在误差、质量差易变形、货不对版等问题。举报内容为“2024年10月11日我通过拼多多在某某家居官方旗舰店购买一台桌子,在我收到货后发现,收到的桌子并不是某某品牌,是没有品牌的桌子,收到的图片与店铺图片严重不符,买的桌子高度是72cm的,实际测量71cm多一点,并且桌子前后高度也不一样。在桌面放几本书就被压弯了,桌面也没有商家宣传的穿线孔设计。商家发的货物货不对版,商品宣传误导消费,并且有严重质量问题。”
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第一,被举报人在常州经开区横林镇某某路XX号1号楼四楼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活动,而其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某村某某路XX号,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原住所地已无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检查人员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提供的线索查看了被举报人设在某村某某路XX号的仓库并对该仓库内案涉款式电脑桌成品进行检查,通过随机拆包拼装、现场测量等方式,发现四个桌角高度分别为71.3cm、71.6cm,中间的高度为71.2cm,而被举报人店铺宣传图片电脑桌高度为72cm。第三,检查人员现场查看被举报人网站销售的案涉款式电脑桌宣传页面,发现“穿线孔设计”宣传语,然被举报人称举报人购买的该款电脑桌的实物产品上无穿线孔,带穿线孔的是其他款式电脑桌。第四,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某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书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同时现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常经市监横责改〔2024〕1023001)责令被举报人于2024年11月8日前改正未及时做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25日张某某再次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号:1320482002024102504697746),举报内容为“因为不能添加图片所以对1320482002024101574829885的补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案涉举报相关图片,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后决定延长立案期限。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2024年10月23日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将“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案”相关材料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移送案号为常经市监横案移字〔2024〕171A155号,该案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受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具体经办,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两个举报单进行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为“经核查,商家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举报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基本属实,我局决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执法局告知。”
2024年11月21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本案中被举报人所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作出《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1〕第1180号)并于同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经罚字〔2024〕第1180号),就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对未及时做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因已及时改正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举报工单两张及申请人举报时所提供的案涉商品宣传页及实物照片若干;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所拍摄照片若干张;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常经市监横案移字〔2024〕171A155号)及移送材料清单;6、商标注册证及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7、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8、立案延期审批表、立案告知书及送达短信、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本案所涉商户常州某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平台处理答复,告知申请人部分违法线索属实,同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后决定延长立案期限。随后被申请人依据《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对部门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进一步处理。同时,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收到被申请人移送的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及相关线索材料后,于2024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短信告知了有关立案情况,并于2024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1〕第1180号),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签收该邮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举报查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嫌商品假冒及虚假宣传方面,包括实物无品牌标识及桌面无穿线孔设计,二是涉嫌质量差方面,桌面高度误差超过1cm 及桌面不平且承重即变形。关于商品假冒问题,申请人在“某某家具官方旗舰店”购买案涉款式电脑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确系经“某某”品牌商标注册证所有权人常州欧贸家居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独家经营“某某”品牌旗舰店,并非假冒商品;关于虚假宣传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款式电脑桌销售页面确有“穿线孔设计”宣传语,但该款实物无穿线孔,被申请人故将此违法线索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款式电脑桌存在质量问题,电脑桌高度与宣传高度误差超过1cm,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同款商品后发现,案涉款式电脑桌高度误差实际并未超过1cm,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并不属实,未将桌子高度误差问题进行违法线索移交;申请人主张案涉款式电脑桌存在承重即变形问题,却仅提供了桌面上摆放数本书籍的照片两张,而被举报人对案涉款式电脑桌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质量问题证据并不充分,故未将此举报事项作为违法线索进行移交。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主张称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主动对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案涉款式电脑桌进行质量检测,以便查明被举报人是否违法,故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履责,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于其所举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主张仅提供了桌面放有数本书籍照片进行佐证,并未提供其他合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申请人对案涉同款电脑桌实物、商家经营资质、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查验,并无明确质量问题存在,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查处特定类型案件时应当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情形以外,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有权依据产品的性质与风险、证据的充分程度以及行政执法合理性原则等要素综合进行判断是否需进行检测、鉴定等,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不需要对案涉款式电脑桌进行检测、鉴定并无不当。综合考量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所作处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多项举报事项均已逐一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所主张的选择性履职依据不充分,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告知答复。
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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