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处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于2025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4月17日受理该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投诉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诉求,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28日分送至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侵害申请人知情权,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中的送达告知程序。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处理情况的法定职责,会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做出民事诉讼索赔和其他救助途径选择。
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关于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举报材料。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4月9日,被申请人对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所使用的原料“某专供精选雪燕”为预包装形式,产品类别为“初级农产品”,该店经营的桃胶相关食品包装上标示有“桃胶类产品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人群”以及“普通人群建议食用量<30克/天本品低于限量,请放心食用”等字样,在美团页面也标注了“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每日推荐使用量为30克”的警示用语。经调解,该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拒绝赔偿。
经查询《中国植物志》上的相关记载,雪燕至今已有 30年以上的传统食用习惯。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第四条“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以及第二十三条“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雪燕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且现行法律法规等对餐饮领域现场制售饮品添加雪燕无强制性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于4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
4月15日,因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拒绝接受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两份文书一同寄送给刘某某。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并寄送了书面告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答复时间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答复时间亦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9日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关于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请求为:组织双方调解诉求,退赔费用;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告,公示处罚。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4月9日,被申请人对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经营的桃胶相关食品包装上标示有“桃胶类产品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人群”以及“普通人群建议食用量<30克/天 本品低于限量,请放心食用”等字样,美团页面标注有“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每日推荐使用量为30克”的警示用语。检查当日征求当事人行政调解意见,常经市监调征字〔2025〕040901号意见书载明当事人拒绝调解,拒绝赔偿。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不立字〔2025〕第041401号)。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戚终调字〔2025〕第041502号)。以上两份文书被申请人于4月15日邮寄,物流信息显示于4月17日代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邮寄凭证;2、申请人相关购买消费凭证;3、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5〕73号)及其邮寄凭证与物流信息单;4、被申请人2025年4月9日现场检查相关记录资料;5、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6、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相关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2025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关于常州经开区潞城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举报材料。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4月15日将以上两份文件邮寄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申请人依法依规进行现场检查,并征求征求当事人行政调解意见,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拒绝赔偿。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的记载,雪燕属于传统食用习惯的初级农产品,不需要按照新食品原料规定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且现行法律法规对餐饮领域现场制售的饮品添加雪燕无强制性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法律规定。且该店现场制售的桃胶类饮品,在网页的商品描述和饮品的盛装容器盖上均标注有“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每目推荐使用量为30克”的提示用语,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其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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