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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常经行复第20号
发布日期:2026-03-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于2025年5月6日当面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认定。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0年3月份由常州市郊区劳动局分配到常州市某制品厂(现名常州市 某电器厂,以下简称丁堰胶木厂),岗位为钳工。1990年11月14日,经常州市劳动局审批同意申请人在某电器厂转为大集体固定工。1998年以前丁堰胶木厂属于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人民政府(现在的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的镇办企业,1998年丁堰胶木厂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因丁堰胶木厂效益不好,申请人遂提出停薪留职解决生计问题。2004年9月份,申请人开始用常州市戚墅堰星业车辆配件厂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年满退休年龄。

2024年10月申请人即将届满60周岁,遂找到丁堰街道要求补缴1980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间社保费用。因某电器厂已于2008年12月16日被吊销,丁堰街道遂找到与某电器厂性质相同、年份相近的常州工艺鞋厂有限公司,安排以该公司的名义为申请人补缴社保,但费用要求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因常州市自1992年起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金和固定工人退休统筹金合并使用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制度,申请人遂自费补缴了1992年1月至2004年8月份期间社保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内容,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的工龄应当以1980年3月为参加工作时间并按该日期开始计算工龄,至1991年12月期间应视同缴费年限。

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认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履行相关职责,经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答复认为申请人于1980年3月至1991年12月在某电器厂期间,无法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认为,根据《关于郊区无田队劳动力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常计(86)字第158号,在郊区乡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就地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工龄从进厂时连续计算,享受大集体所有制待遇。根据常劳〔1999〕220号《常州市劳动局关于郊区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大集体性质的职工,自转为大集体前所在最后一个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起算缴费年限”。申请人于1990年11月14日,经常州市劳动局审批同意申请人在某电器厂转为大集体固定工。故申请人在丁堰胶木电器的连续工作时间,应以1980年3月起算缴费年限。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具有法定职权。经核实申请人范某的身份信息,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申请人范某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申请人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条件。2025年4月2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范某寄送了《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上述材料于2025年4月25日由申请人范某依法签收。三、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依据无误。根据《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文件精神,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经核实申请人范某的档案资料,申请人范某于1980年3月在常州市丁堰公社木制品厂(后更名为常州市某电器厂,以下简称丁堰胶木厂)参加工作,根据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丁堰胶木厂企业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登记表等材料,丁堰胶木厂经济性质为公社集体,不属于“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法认定申请人范某的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我局作出的《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寄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其1980年3月至1991年12月工作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于4月22日作出《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载明“丁堰胶木厂不属于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以无法认定您的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签收该文件。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书》及物流信息、《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职工定级名册、调整工资花名册等相关资料;2、常州市某制品厂相关登记信息及变更、任命资料;3、《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文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具有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认定事情事项,程序违法。法律法规无特殊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寄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书》,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其答复期限已超过60日,属于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应当以其1980年3月参加工作时间计算工龄,至1991年12月期间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他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提供的1985年调整工资花名册显示常州市某电器厂单位性质为“社办企事业”,无其他材料证明其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常州市某电器厂企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上,均未显示该企业为国有企业或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范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项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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