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范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5〕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5月19日收到补正后材料。经审查,因范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第三人于2025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认定第三人于2024年12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24年12月25日凌晨2点55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至仓库睡觉,其所负责的生产机器设备于4点50分左右出现异常报警现象,其他员工发现报警现象至仓库唤醒第三人。第三人到岗后突然摔倒,4点55分左右申请人员工至第三人身边查看其状况,他本人坐起,然后待在原地;5点20分左右申请人员工将第三人搀扶至旁边休息,第三人休息至早上6点多,再次前往仓库睡觉,早上7点40分左右,申请人车间领导询问其伤情时,第三人陈述当时双臂发麻,意识清醒,并没有发生任何磕碰现象。被申请人认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一般是指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不良工作环境造成的伤亡事故。然而,本案中第三人患有高血压,2023年10月、2024年12月第三人的体检报告都显示其血压异常,补充材料显示第三人的血压具体结果分别为133/98mmHg、150/105mmHg。2024年的血压较2023年有所上升,也能看出第三人并未进行积极治疗,导致血压一直处于高位状态。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为身体原因突然摔倒,也是因为长期高血压导致的头晕,很明显属于突发疾病所致,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上述材料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依法签收。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第三人于2025年4月4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三、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注塑操作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12月24日晚,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上夜班,后在上夜班的过程中离开工作岗位在仓库睡觉。因所操作机器发生事故,第三人被同事叫醒后于2024年12月25日04时44分53秒前往车间,04时47分进入车间,04时47分30秒倒地,后被同事发现后扶其到旁边休息。2024年12月25日10时28分,第三人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后于2025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1级。上述情况由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作息时间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门急诊病历、MRI诊断报到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病历续页;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丁堰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四、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某某系申请人员工,从事注塑操作工工作。根据申请人车间的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12月24日晚,第三人范某某在申请人车间上夜班,2024年12月25日凌晨2点50分左右,第三人至仓库躺下睡觉,至当日凌晨4点41分左右,因为第三人所负责的生产机器出现异常报警现象,第三人被同事叫醒,起身后第三人随即回到工作岗位,在岗位上操作机器片刻后,凌晨4点42分,第三人在工作岗位突然倒下。直到凌晨4点54分左右,第三人被同事发现后唤醒,起身后在原地坐至凌晨5点17分,同事将其搀扶至边上坐下休息。2024年12月25日早上6点51分,第三人回到仓库躺下。2024年12月25日早上7点50分左右,第三人同事将其送至遥观卫生院,后经转院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当日因“双上肢麻木半天”入院治疗,2024年12月27日,第三人接受脑血管造影手术,2025年1月10日,第三人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1级。2025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上述材料由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依法签收。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第三人于2025年4月4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第三人作息时间表及考勤记录;6、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7、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8、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9、第三人的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门急症电子病历、MRI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彩超报告、病历续页;10、申请人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5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上述材料由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依法签收。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第三人于2025年4月4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受伤情形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第三人于2024年12月25日凌晨在申请人车间上夜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本身患有高血压,是第三人自身高血压疾病导致了其在岗位上倒下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提供第三人2023年及2024年体检报告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根据2024年12月25日的监控视频及相关调查笔录,第三人是在当日凌晨4点41分左右,因为所负责的生产机器出现异常报警现象,被同事叫醒,监控视频中,第三人被叫醒后立刻起身,于凌晨4点42分到达岗位,在岗位上操作机器后随即倒下。根据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2025年1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1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工伤认定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申请人仅仅提供第三人体检报告作为证据,无法达成证据链完整,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了受伤事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8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果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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