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王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经补正后材料并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因王某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称:第一,王某某甲申请工伤超过认定时限。王某某甲自述受伤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但申请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时间为2025年1月2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王某某甲已超过1年时间,此外,王某某甲耽误申请的原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王某某甲受伤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王某某甲主张入职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主张受伤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根据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某某甲系在2023年12月1日方在申请人工地上录入人脸系统,而在整个11月期间,并无王某某甲的任何考勤记录,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有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为证。第三,被申请人依据的证人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王某某甲提供的王某某乙和王某某丙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其受伤时间及受伤的事实,从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查询可知,王某某乙于2023年12月1日才录入工地考勤系统,王某某丙于2023年12月5日才录入工地考勤系统,上述两位证人在2023年11月均未进入工地干活,证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被申请人却以此二证人推定王某某甲的受伤事实,明显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标准,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 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安徽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王某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某地块项目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某某甲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王某某甲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2月26日,我局向安徽某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由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限内,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3月28日,我局分别向王某某甲及安徽某有限公司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51号)。王某某甲于2025年3月29日依法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51号);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51号)。三、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安徽某有限公司自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某地块项目三期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后又将其承接的主体结构工程劳务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龚某某。龚某某召集了包括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等人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包工工作。2023年11月29日,王某某甲在项目工地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当日王某某甲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当日出具的《门急诊电子病历》载明申请人王某某甲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多处挫伤。2024年11月8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该文书载明王某某甲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多处挫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龚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安徽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情况由王某某甲提交的系统录入信息、王某某乙的证人证言、王某某乙的建筑工地工伤保险的参保记录、常州七院的门急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我局调取的某地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我局调取的王某某乙和郑某某的项目考勤记录、我局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我局对龚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四、法律适用正确。王某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我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51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5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自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某地块项目三期主体结构工程劳务, 后又将其承接的主体结构工程劳务中的10号、13号、14号以及16号楼所涉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龚某某,后龚某某招用了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等人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王某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称其2023年11月29上午9时15分许在案涉项目工地地下车库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并受伤,当日午后因疼痛加剧遂于下午2点左右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电子病历载明王某某甲“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多处挫伤”,CT检查报告单显示王某某甲“左侧第6后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2024年11月8日王某某甲就案涉意外伤害事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单位为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建设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向某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称王某某甲非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表格,王某某甲在某公司木工班组名下。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甲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遂于2025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05工终〔2025〕6号)。2025年1月24日王某某甲就案涉意外伤害事故以某公司为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安徽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王某某甲及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451号),该文书均被依法签收。另查明,案涉施工项目全称为“劳动东路北侧、宛沿河西侧(QQ110208-01)地块工程(1-38#楼,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该项目在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系统中的承建单位编号为30412234,项目编号为118000028129。根据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所申报项目施工人员参保名单,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郑某某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的入场日期均为2023年11月26日,分属于某公司“某木工班组”,工种为木工。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两份、限期举证通知书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执、EMS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某建设公司答辩状及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5、劳务分包合同;6、对王某某甲、张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两份;7、对龚某某所作调查记录微信截图若干;8、王某某甲、郑某某、王某某乙的考勤记录截图;9、对郑某某、王某某乙的电话调查录音两份;10、王某某乙提供的证明一份;11、不同意认定工伤意见书、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书、建筑工地实名制考勤系统截图;12、案涉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王某某甲、郑某某、王某某乙参保系统内信息截图;13、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14、常州七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电子病历、CT及DX检查报告单;15、本机关所做电话调查录音一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首次就案涉意外伤害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1月8日王某某甲就案涉意外伤害事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单位为上海某建设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甲与上海某建设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遂于2025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05工终〔2025〕6号)。2025年1月24日王某某甲就案涉意外伤害事故以某公司为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第三人,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王某某甲及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距第三人自述的受伤日期已超出一年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第三人就案涉意外伤害事故首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距案涉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因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错误,该工伤认定程序于2025年1月6日终止,后第三人再次于2025年1月23日以某公司为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此时虽已超出一年期限,然王某某甲因用人单位未主动申报工伤且其因无法正确判断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而错误申报,所耽误的时间符合“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之情形,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所作《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陈述案涉意外伤害事故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称,第三人及本案所涉重要证人,如王某某乙、郑某某、王某某丙等均系2023年12月份以后进入某公司所承包项目工地工作,王某某甲受伤时并未在工地上班,与王某某甲所陈述的受伤时间2023年11月29日互相矛盾,其主要依据为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电子考勤记录。对此本机关认为,该电子考勤记录确实显示相关人员2023年12月存在考勤记录,然根据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申报的案涉施工项目参保人员信息,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郑某某在案涉项目的入场时间均为2023年11月26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其次,申请人主张称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缺乏证明效力,无法证明第三人所陈述的案涉意外伤害事故是否属实,对此本机关认为,王某某乙、郑某某等人作为第三人王某某甲工友,其所做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存在明显违背其身份及工作环境之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相关证人证言均不可信,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申请人未能对此充分举证。再者,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某某,龚某某所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作出苏0405工认〔202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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