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所公示信息涉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事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处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于2025年5月16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5月21日受理该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涉嫌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法行为,请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邮政快递单号XA81714172433,该快递于2025年3月29日被签收,并于3月31日移交至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有依法处理的职责。申请人认为,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报告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面告知举报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对此做出调查、处理并告知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此外,申请人愿意接受受理前调解,如调解不成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2.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陈某某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的投诉举报材料。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4月9日向陈某某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4月9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某寄送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举报内容的具体线索材料,陈某某在期限内未提供材料。4月14日,被申请人对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有制作豆浆的机器和用于灌装豆浆的封口杯和塑封袋,封口杯和塑封袋上未见“清肺化痰防止动脉硬化”的宣传内容。当事人称其年营业额为36万元。当事人现场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现场核查,该小吃店从2013年开始每年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报。
4月18日,陈某某再次来信提供部分举报内容的补充材料。4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补充材料第二次对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见印有“清肺化痰防止动脉硬化”广告语的豆浆包装袋,当事人确认投诉举报反映的豆浆是其店内销售的,现场工作人员均已办理健康证,经营场所内的电子显示屏上已标明相关商品的价格。4月27日,因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拒绝接受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向陈某某寄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将“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涉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案”相关材料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并通过电话告知陈某某已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综合执法局告知。5月29日,被申请人将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年度报告情况书面告知陈某某。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与告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按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年度报告的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从2013年开始每年都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报。5月29日,被申请人将核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符合《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9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本案申请人陈某某对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的投诉举报材料,其中包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餐食时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之规定对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之举报(下文简称案涉举报),2025年4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本案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举报材料。2025年4月14日及4月22日被申请人两次对案涉被举报人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后发现该小吃店自2013年开始每年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报公示。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行告横字〔2025〕052801号)将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年度报告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该书面告知函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武市监移字〔2025〕33101号)及其邮寄凭证;2、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其邮寄面单、物流信息单;3、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及4月22日现场检查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所作的现场笔录;4、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食品经营许可证、价目表照片以及店内豆浆、塑料袋等照片若干;6、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被举报人自2013年以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与此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查处案涉举报之职责,故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履责,对此本机关认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核心审查标准。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可以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后负有核查、处理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是否作出处理、作出何种处理,系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公示年度报告的公共管理职能,并未对举报人设定权利义务,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因购买餐食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吃店,而被申请人已针对案涉举报现场核查并将相应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属于本案适格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