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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常经行复第26号
发布日期:2026-03-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口头扣押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该口头扣押决定并返还被扣押物品,于2025年5月30日当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面收下该申请。2025年6月5日,本机关正式受理该复议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口头扣押决定并返还被扣押物品。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常州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某社区XX号不动产产权人,该自建房系申请人生活住房,建成于上世纪50年代,现因房屋厨房和卫生间的现浇预制板和彩钢瓦顶存在多处严重渗漏问题,需要进行防水维修工程,该附属房屋不仅在宗地范围内,更建成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等相关规定,在施工工程动工前,申请人已经向丁堰街道办事处、丁堰街道综安办、丁堰街道建管办、经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报备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施工工程实际为修缮工程,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高度、面积或者外观的重大改变。随后,丁堰街道办事处开具了同意施工证明,经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和丁堰街道建管办均表示该修缮工程不属于改建、扩建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正常修缮施工;反观丁堰街道综安办因为懒政怠政,未在开工前到现场拍照留存,致使关键性证据灭失,直到本人拆除完毕后,才到现场片面式执法,告知申请人该施工行为属于违建,申请人认为这是典型的钓鱼执法。2025年5月16日16时,丁堰街道执法人员至申请人家中修缮工程施工现场,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扣押了施工工人手中的施工工具。当天16时20分,申请人家属至丁堰街道综安办对其扣押行为表示不服,并要求对方出具《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等书面文书,被申请人不予回应。随后几天,申请人一直通过拨打电话联系丁堰街道综安办,要求归还非法扣押的物品,但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一直未有书面的扣押文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机械地认为只要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都是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应规定撤销该扣押决定: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未出示执法证件。丁堰街道执法人员在扣押现场未向施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向施工工人表明身份。申请人家属至丁堰街道综安办时,也未向申请人家属出示执法证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行扣押行为时是否携带有执法证件,是否具备有执法资格存疑。2、被申请人现场未通知申请人。丁堰街道执法人员在执行扣押时,申请人并不在扣押现场,扣押前也没有收到丁堰街道执法人员的任何电话或者其他方式的通知要求到达扣押现场,丁堰街道执法人员直接从施工工人手中拿走了施工工具。3、被申请人未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025年5月16日16时20分,申请人家属至丁堰街道综合执法中队,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书面法律文书并返还扣押的工具,丁堰街道执法人员未回应,期间也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该施工工程为正常修缮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另外也在申请人的宗地范围内,不存在改扩建等行为,有社区证明和土地证等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未予理睬,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查看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更没有将申请人的请求和申辩记录下来。5、被申请人未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是行政执法的重要一环,在本次扣押行为的现场,被申请人并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6、被申请人未办理书面扣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出具任何书面法律文书。7、被申请人扣押的物品与案件无关。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修缮工程定义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一层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申请人认为扣押行为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而被申请人扣押的三件物品分别是申请人用于屋顶换瓦、室内加固、清理建筑垃圾的工具,和本案无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非法扣押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未能遵守相关法律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当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建议行政复议机关将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违纪线索移交至纪检监察部门,对被申请人有关人员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2025年5月16日16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录音录像予以证明。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希望有关部门提升执法水平,在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前提下主动作为、认真干事,给广大百姓一个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复议请求中第一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非法作出的口头扣押决定。2025年5月16日下午,被申请人综安办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XX号居民即申请人沈某某在其后院家中实施混凝土浇筑的违法建设行为,周边居民聚集围观,要求执法人员现场制止。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未果,遂要求现场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当日下午4时左右,执法人员接举报再次到达现场,发现施工人员在申请人要求下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有混凝土罐车到达现场,拟现场浇筑混凝土。由于始终无法联系上申请人及其家属,为了避免引发社会层面矛盾,在与现场施工人员充分沟通后,劝离了混凝土罐车,同时将施工队的翻斗车、切割机等部分工具带离现场,避免继续施工造成噪音扰民和较大的安全隐患。故被申请人在管理过程中未有相关口头扣押决定。

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复议请求中第二点请求将非法扣押的切割机、翻斗车、上料盘三件工具归还。上述三件工具的归属权属于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并非申请人本人所有,其无权要求归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事后也积极联系施工单位,并于2025年6月9日在对申请人家中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同步将保存的施工工具交还给施工人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该案件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此事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丁堰社区XX号系申请人不动产,2024年12月起,申请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施工。2025年5月16日16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申请人施工现场,扣押了现场用于施工的切割机、翻斗车及上料盘三件施工工具。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常武丁执停(改)字〔2025〕第006号}。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三件施工工具归还至申请人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丁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装修改造第三方证明;3、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常武丁执停(改)字〔2025〕第006号};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家中归还施工工具并进行强制拆除的照片;6、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于2025年5月16日非法扣押一事在“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栏目作出的答复;7、申请人和施工人员微信聊天截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扣押行为的法定职权。案涉建筑物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公布镇(街道)权利清单的通知》(常经发〔2021〕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法在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城乡规划领域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权。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文书相关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扣押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及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作出扣押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包括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程序证据,仅提供行政复议答复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扣押行为违法。

此外,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9日已经将扣押的施工工具归还至申请人,申请人也在补充证据中作出了相同的陈述,本机关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归还扣押物品属于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使原违法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但未改变原行为的违法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扣押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果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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