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尚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于2025年7月14日当面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常州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经某中介公司介绍到第三人处工作,当天体检后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在生产车间工作过程中,常州某有限公司员工曹某某是生产线的班长,日常工作内容、考勤都由其负责。2024年8月26日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劳动争议问题,申请人将常州某有限公司和某人力公司一起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开庭时常州某有限公司法务拿出一份外包合同,声称常州某有限公司与某人力公司只是外包关系。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及相关证据资料,期间多次询问被申请人进度情况,但被申请人并未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举报信反映情况不一致。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劳动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申请人举报常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假外包真派遣违法行为,举报内容所涉常州某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在经开区辖区范围内,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某村。申请人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安排至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从事操作工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向我局举报常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假外包真派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5月14日向常州某有限公司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经社卫察询字〔2025〕第117号),该单位于5月23日提供书面材料并配合调查。5月30日,我局向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经社卫察询字〔2025〕第132号),该单位于6月4日接受调查询问。6月27日,我局通知申请人前来配合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通过笔录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7月10日,我局作出《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申请人于次日当面签收,我局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作出常州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假外包真派遣判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依据无误。常州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约定将数控操作、倒毛刺和检查辅助业务外包给其完成。协议中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常州某有限公司为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福利、缴纳社保以及考核管理等内容,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家公司法人为父子关系,签订有劳务外包协议。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将部分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外包给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并明确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福利、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考勤、绩效、现场管理等事项,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常州某有限公司进行任务指派,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根据指派任务安排职工工作,并安排班组长通过手工考勤的形式记录职工出勤情况。申请人是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安排至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起止时间为2024年2月24日至2024年8月26日。我局于2025年6月18日前往申请人原工作地点,随机选择3名职工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职工反映,相关工作任务均由某人力公司班组长进行安排,考勤也由班组长记录。常州某有限公司公司日常会对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并向某人力公司反馈查验结果,要求人员进入厂门刷脸是为了防止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厂区,并不作为考勤依据。
综上,常州某有限公司将相关工作业务外包给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外包给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常州某有限公司公司并不直接参与人员管理,而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对工作安全作出提醒。我局作出的《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常州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有《业务外包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明确将数控操作辅助、倒毛刺辅助、检查辅助等业务予以外包,相关业务在发包方常州某有限公司现场完成。在第七章节场地、设备与人员管理中,明确由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其人员的工资、福利、考核和管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费用。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外包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明确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为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人员,用以支持其特定项目,且在第三章节权利与义务中明确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工资、福利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费用。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与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排至常州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工作现场安排主管和带班长,带班长根据常州某有限公司生产任务对员工进行具体工作安排,并对员工进行考勤及日常管理。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转账至申请人工资卡账户,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正式离职。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举报常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假外包真派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其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办理流程告知》。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常州某有限公司、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相关员工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6月18日至常州某有限公司工作现场进行调查询问。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次日当面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常州某有限公司的假外包真派遣违法详情》、通话录音数则、微信聊天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招工信息截图、考勤表等相关资料;2、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业务外包协议及劳务外包服务协议;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4、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049号);5、劳动合同。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劳动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常州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均在经开区辖区范围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事项具有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于案涉事项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对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假外包真派遣违法行为的举报,当日完成立案审批。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次日当面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常州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有《业务外包协议》,该协议明确将数控操作辅助、倒毛刺辅助、检查辅助等业务予以外包,相关业务在发包方常州某有限公司现场完成。常州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外包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劳务外包协议明确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工资、福利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费用。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与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2月25日至2025年2月25日,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操作工工作,日常工作地点为“汽车公司”。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在常州某有限公司工作现场安排主管和带班长,带班长根据常州某有限公司生产任务对申请人进行具体工作安排,并对员工进行考勤及日常管理,申请人每月工资报酬亦由江苏某人力公司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常州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假外包真派遣行为,作出《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常州某有限公司假外包真派遣调查情况说明》。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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