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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经行复第32号
发布日期:2026-03-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523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8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7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721依法受理。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请求撤销该文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员工付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

首先,员工付某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202473日,员工付某下班考勤打卡结束后,下班乘坐同事谢某某的电动车离开申请人厂区,目的地是付某停放汽车的停车场,而不是员工宿舍,然后在经过某办公楼西侧路口限流柱时候付某不慎撞到受伤,因此付某的受伤时间不是在上下班途中

其次,付某是乘坐同事谢某某电动车通过限流柱时受伤,付某与谢某某均为成年人,付某乘坐同事谢某某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认为,付某违反交规乘坐同事谢某某电动车的行为是导致付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电动车违规超员载人会导致电动车制动距离增大、车辆稳定性变差、车辆操作性变差,超员载人后,车辆性能发生改变,车辆重心后移,在车辆上坡和通过凹凸不平路段时表现更突出,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正常驾驶电动车从限流柱通过并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在该路段也没有发生过同类型交通事故。此外,从同事谢某某的笔录中也能看出,付某在乘坐车辆时并没有把脚放在踏板上。综合以上情况,付某本人违反交规乘坐同事谢某某电动车以及乘坐姿势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此外,付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同事谢某某隐瞒事情发生具体事由,并且一直未向申请人提供医院建休证明,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付某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

最后,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1122日已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60号),后又在2025326号作出撤销决定(苏0405工撤〔20252号),嗣后才做出了本次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在作出撤销决定前,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拟撤销之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在通知申请人的当天就做出了撤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的理由是在行政复议中出现了新情况,但是在后续认定书中,并未陈述出现了何种新情况。因此,本次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员工付某202473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523日作出的苏0405 工认〔20258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员工付某的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付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员工付某2024925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付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929日,我局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4930日由申请人依法签收。在认定期限内,申请人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我局20241122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127我局申请人员工付某分别邮寄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20241128日依法签收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员工付某20241128日依法签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付某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0405工不认〔202460),向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1230日依法予以了受理。2025326日,我局作出了《撤销决定》(苏0405工撤〔20252号),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60号),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送达。2025523日,我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202569日,我局分别向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员工付某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610日依法签收了该文书,员工付某于2025610日依法签收了该文书。

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员工付某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值班长,作息时间是三班两倒,早班是08:00-20:00,晚班是20:00-次日08:00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厂区租用了一个地块,筹建了钢渣微粉线及钢渣二次处理线,员工付某的工作区域即为申请人租用的地块。员工付某需要电子考勤,电子考勤的地点为办公楼一楼。202473付某20:01分考勤结束后乘坐同事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宿舍,在途径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厂区2号桥附近限流柱时左足不慎撞到了限流柱。当日,付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近端不全骨折。202474日,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付某左足第一趾骨折。

上述情况由员工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付某的考勤记录、录音材料一份;我局付某和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员工付某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谢某某的电瓶车路过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道路时左足不慎撞到限流柱,该情形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为属于交通事故的情形。2.员工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乘车人,驾车人为谢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付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付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及以上的责任。3.我局在作出《撤销决定》 0405 工撤【20252之前,依法向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和付某征询了相关的意见,申请人也明确表示不需要新的陈述申辩期限,我局据此作出了撤销决定,并非如复议申请人陈述的没有给予陈述申辩期限。

四、法律适用正确。员工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付某系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值班长一职工作作息时间是三班两倒,早班是08:00-20:00,晚班是20:00-次日08:00,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厂区租用了一个地块,筹建了钢渣微粉线及钢渣二次处理线,第三人付某的工作区域即为申请人租用的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地块区域,付某工作时需进行电子考勤,考勤的地点为办公楼一楼。202473第三人付某20:01分考勤结束后下班,因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较大,便乘坐同事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到厂区大门口,打算随后再自行回宿舍。电动车在途经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厂区2号桥附近限流柱时付某左足不慎撞到了限流柱。事故发生当日付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近端不全骨折。202474日,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付某左足第一趾骨折。

第三人付某202492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付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929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20241122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1127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付某邮寄送达了该文书,后第三人付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撤销决定》(苏0405工撤〔20252号),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依法送达。20255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并于202569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付某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于次日依法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主要负责人职务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第三人付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江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权益记录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4、考勤规则、第三人考勤记录、证人谢某某证言、情况说明;5、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证明书、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挂号收费票据;6、被申请人所作三份调查笔录;7、书面意见报告一份、事故经过说明、事故发生地图片、证人证言、安全承诺书、承诺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因第三人付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1122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决定,于2025523日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并于202569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付某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均于次日依法签收该文书,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六)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等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付某在下班打卡后乘坐同事的电瓶车回宿舍,途径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道路时左足不慎撞到限流柱导致受伤,符合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没有法定机关出具文书作为判断责任依据的情况下,依职权通过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付某所确诊伤情系因下班途中遭遇案涉交通事故而形成,且无法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该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及时作出撤销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5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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