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于2025年7月28日当面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案件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至2025年10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原状。
申请人称: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并于2025年6月9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认定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其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申请人系丁堰街道某不动产产权人,因房屋年久失修漏水,遂对后院产权内的房屋及雨棚进行修缮施工。申请人认为该修缮工程系合法工程,不存在违建行为。一是修缮动工前已致电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开分局,将施工方案进行了报备,经开分局确认申请人的修缮工程属于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允许正常施工,2025月7月11日,申请人通过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网站咨询自建房屋面修缮工程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得到答复“自建房屋顶如因年久失修雨水渗漏进行防水修缮,不属于上述工程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是申请人在施工中严格遵守原址、原面积,期间未有改建或扩建的事实产生,未超出国有土地的原有规划,属于合法建设。三是案涉的后院屋顶均在申请人的土地证宗地图和房产证范围内,属于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物权。被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中认定申请人“擅自建设一层混凝土建(构)筑物”,同时在6月20日的信访答复中认定申请人修缮工程“向外扩建二十平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对以上认定予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新建地基,现有墙体和地基都无法承重第二层混凝土建筑物,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申请人“擅自建设一层混凝土建(构)筑物”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违法,属于越权拆除。被申请人依据《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无论是对在建违法建设还是已建违法建设,都需要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根据申请人向武进区城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显示,武进区人民政府并未责成被申请人对申请的房屋进行拆除。《常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在经开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文件,也从未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下放到乡镇(街道)层级,被申请人属于越权强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无效。一是被申请人错误地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三种程序相杂糅。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25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复议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权限,其不具备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主体资格;二是被申请人行政执法程序有瑕疵。被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上写明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又盖了行政处罚公章,被申请人行政执法程序有瑕疵;三是申请人冒用武进区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文书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中使用了武进区的文号,同时在该文书中使用经(武进区人民)政府责成,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可见,武进区人民政府从未掌握上述信息,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无效。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负有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负有行使行政强制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常政发〔2017〕39号)及《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在经开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等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法建设具有行使行政处罚和与之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在巡逻中发现申请人家中院落内正在浇筑一层混凝土结构房屋,现浇筑房屋改变了原房屋的样貌并向外拓展了约20平米。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就此立案,并于2025年5月27日向申请人开具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拍照取证,告知其相关内容及后果。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合法手续,且拒不配合拆除违章搭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2025年6月9日前往现场对申请人院中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三、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以消除违法状态的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同时根据《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被申请人有权采取消除违法状态的措施。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某房屋系申请人不动产,2024年12月起,申请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施工。被申请人称于2025年5月16日13时,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正在现场施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申请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当日16时,行政执法人员再次巡查至丁堰街道某房屋时发现现场依旧在施工。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巡查发现的线索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同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常武丁执停(改)字〔2025〕第006号],并于当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2025年6月5日,申请人未自行拆除建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于当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申请人家中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并于当天进行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3、丁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装修改造第三方证明;4、申请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5、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所作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常武丁受案字〔2025〕第006号);6、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7、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7日所作的《案件立案审批表》(常武丁立案字〔2025〕第006号);8、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常武丁执停(改)字〔2025〕第006号];9、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两张;10、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11、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3、申请人提供的2025年7月11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开区分局作出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适格主体。本案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其中“等措施”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内容看,主要针对的是正在进行中的违法建设行为。作为即时强制的强制拆除,与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强制拆除有着明显的不同,针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所采取的强制拆除,法律性质上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已经完成的违法建设采取的强制拆除,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因此,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行为要进行及时处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即时措施。本案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公布镇(街道)权利清单的通知》(常经发〔2021〕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法在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城乡规划领域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权。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本案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16日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没有申请人签字。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亦未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执法文书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常武丁执停(改)字〔2025〕第006号]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所盖印章均为“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专用章”,印章使用错误。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一是两份送达回证上所盖印章为“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专用章”,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专用章系使用错误;二是2025年5月27日和2025年6月5日两次送达均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系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有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只有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留置送达这一种送达方式。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建设行为系合法施工,是对规划内自建房屋屋顶的防水修缮,对于申请人建设工程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申请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关于公布《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豁免清单》的通知>(常协调办〔2025〕13号)第二项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中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鉴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已完成,已不可能恢复原状,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武丁执强字〔2025〕第006号)违法。
申请人如果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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