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朱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苏0405工认〔2025〕111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
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朱某某并非申请人法定用工人员,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朱某某系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某项目后,经其下属包工头宋某某临时招募参与施工的短期工人。其在该工地仅工作4天,无劳动合同、无社保、无考勤记录,且由包工头直接管理并计酬。其行为完全脱离申请人管理,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规定发包单位可承担工伤责任,但本案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人由其及包工头组织、指挥、发放工资,申请人并未直接指派朱某某工作,其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定或事实劳动关系。
二、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合理下班时间范围内,朱某某属擅自提前离岗。根据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制度,该工地每日下班时间为17:30,朱某某于2024年7月12日17:00即出现在约40分钟路程外的马路上,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擅自离岗,并非正常“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上下班途中情形应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前提。朱某某提前离岗的行为超出正常下班合理时间,脱离工作任务和管理控制,其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不能适用“下班途中”条款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事实查证不足,认定标准偏离法规精神。1.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朱某某的用工来源及实际管理关系,即将责任推定于申请人;2.未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工作时间、是否属于正常通勤路线,导致认定适用失当;3.忽视用工分包在建筑行业中的合法性及多层用工结构,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伤者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某项目的项目地址(常州经开区遥观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5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依法签收了上述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113号)。第三人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113号)。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113号)。
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
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项目中的栏杆、伸缩缝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其承包的栏杆安装劳务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宋某某,第三人系宋某某招用的工人。2024年7月12日,第三人在某项目工地上从事栏杆安装工作。2024年7月12日17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武路(武南路以北)安定路东侧1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当日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治疗。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当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第三人下肢损伤、皮肤裂伤。2024年7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载明第三人无责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宋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情况由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群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路线图、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常州二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二院门急诊电子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调取的江苏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常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栏杆及伸缩缝等专业分包合同、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常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费票据、被申请人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遥观社会事务办公室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
四、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113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111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项目中的栏杆、伸缩缝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工程地点位于常州经开区人民东路北侧、钱家塘路西侧。后申请人又将其承包的栏杆安装劳务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宋某某,第三人系宋某某招用的工人。2024年7月12日,第三人在某项目工地上从事栏杆安装工作。2025年7月12日16时37分,宋某某在微信工作群“常州苏州群”中进行收尾性工作安排。2024年7月12日当日工作结束后,第三人与罗某某等工友系同一时间下班。2024年7月12日17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武路(武南路以北)安定路东侧1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当日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治疗。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当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第三人下肢损伤、皮肤裂伤。2024年7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载明第三人无责任。
2025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依法签收了上述材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苏0405工认〔2025〕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于2025年7月2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常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签订的某园区升级改造项目承包合同;5、常州某公司与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栏杆、伸缩缝等专业分包合同;6、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7、常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遥观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9、被申请人对宋某某所做调查笔录;10、被申请人对卢某某所做调查笔录;11、第三人所在工作群聊天记录;12、被申请人与罗某某电话录音一则;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20412420240033482号)、交通事故路线图、暂住证复印件;14、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15、情况说明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承包工程所属某项目的项目地址位于常州经开区遥观镇,位于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5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24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该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栏杆安装劳务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某某,第三人作为宋某某招用的工人发生事故伤害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可以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确诊的伤情确系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地点位于居住地和项目工地间的合理路线上,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17时。结合宋某某2025年7月12日16时37分在微信工作群中进行收尾性工作安排,2025年7月12日第三人系与其他工友一同下班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途中并无不妥。申请人虽主张第三人系擅自离岗,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合理下班时间范围内,第三人所受之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认定第三人所确诊伤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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