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甲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乙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8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陈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8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24年9月16日所受之伤并非为工伤。理由如下:1、第三人自2017年开始就在申请人处承包贴面板、做瓷砖板。从承包费来看,申请人支付第三人每年承包费最高有50万以上,最低也有20万。第三人承包后会自行聘请工人帮他干活,其聘请工人的工资、上下班时间、请假、工作安排等等都是由第三人决定,申请人丝毫不参与。申请人仅需按照与第三人约定的结算方式将承包费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为其聘请的工人支付工资、安排工作。
2、从制作工序来看,贴面板步骤从灌浆开始到晾干再到贴面最后到出成品;做瓷砖板步骤从贴瓷砖开始到灌浆再到上边条最后出成品,这些工序非第三人一人可完成,其中至少需要3-4人方可完成整个工序。所以,第三人从申请人处收取的款项并非仅靠其一人劳动力可获取,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凭借自身劳动力获取,且不需要将该劳动报酬再分配给其他劳动者。本案中,第三人每年从申请人处赚取高额的承包费,再将其中部分费用支付给由其聘请的工人。显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3、第三人在承包期间,还会承包其他工作。案外人刘某某也是将同样的活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接手后在申请人处进行加工,申请人收取原材料费用,而第三人收取人工费用,第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结算价与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几乎一致。如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那第三人怎么可能在工作时间承包别人的活,赚取另一份承包费?只有第三人与申请人是承包关系情况下,第三人才有权在合理时间安排下承包其他活,收取另外一份承包费。4、申请人与承包人合作期间,申请人从不干预第三人的工作时间,申请人正因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只需将所要的货物数量、要求提前告知第三人即可,后面的工作安排都是由第三人决定。同时,2023年、2024年生意不好的情况下,第三人更不需要每天到申请人处,只有申请人有货物需要发出的时候才会联系第三人,甚至因申请人时常会备有库存,在第三人没时间情况下申请人会自行打托安排发货。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展开实质调查,第三人所受之伤并非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伤者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5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签收了上述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8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3号)。第三人于2025年6月12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3号);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3号)。
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4年9月1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打托产品,在收紧塑钢带时塑钢带突然断裂,致使其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左手撑地导致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9月24日,第三人自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常州市中医医院当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陈某某桡骨远端骨折(左)。
上述情况由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证明、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横山桥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横山桥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对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
四、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3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打托产品,在收紧塑钢带时塑钢带突然断裂,致使其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左手撑地导致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9月24日,第三人自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常州市中医医院当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陈某某桡骨远端骨折(左)。
2025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签收了上述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8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5〕843号),第三人和申请人均于2025年6月12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第三人于2024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劳动合同复印件;5、事故证明;6、横山桥社会事务办公室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横山桥社会事务办公室对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8、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住所和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5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表的复印件。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5〕8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6月10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横山桥社会事务办公室对申请人股东、监事谢某某和第三人调查询问时,其二人均陈述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操作工,主要负责产品加工、打托工作,接受单位考勤管理,在申请人出具的事故证明中亦说明第三人系其单位的员工。申请人与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虽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2024年9月16日所受之伤并非工伤,但未能充分举证2024年3月1日之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所确诊伤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5〕8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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