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周某某;
申请人2:符某某;
申请人3:陈某某;
申请人4:丁 某;
申请人5:符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表述不清,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8月1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书》,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因江南路(省庄路—东方三路)工程、对接线工程施工,造成申请人房屋开裂、脱落,且情况不断恶化。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关于妥善解决江南路建设工程造成临近居民损害问题的请求”,要求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职责。被申请人提出的房屋保全报告程序不公开透明,且是事后证据,并无证明效力。结合经开区官网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公示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并不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房屋受损原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明显推导出来,被申请人进行施工方案调整,也间接证明本次施工与申请人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财产、人身安全问题急需尽快解决,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实情,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要求老百姓具有极高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不应引导老百姓诉讼。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规定,我局负有对江南路(省庄路—东方三路)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向我局送达《关于妥善解决江南路建设工程造成临近民居损害问题的请求》,我局于5月26日发出《告知书》后,开展实地调查、调阅相关资料,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与申请人沟通,对工程项目进行核实调整,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7月1日,我局组织召开行政调解会,7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关于“墙体开裂、外墙脱落、地面开裂”问题,因缺少施工前房屋相关资料,无法直接判定房屋受损为施工原因导致,为进一步保障房屋安全、减少后期纠纷,建设单位已在房屋北侧河塘填埋后开展房屋保全工作,并留存房屋相关证据资料。关于“雨污水排放通道被填埋破坏问题”,已通过西侧沟渠接至南侧既有管道。关于“采取措施、保证不再损害房屋前停止施工请求”,已停止接线工程施工,并完成了施工方案优化。关于“房屋修复或拆迁请求”,已核实,申请人五户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关于“赔偿房屋所有权人损失请求”,已告知申请人,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协商处理。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妥善解决江南路建设工程造成临近民居损害问题的请求,反映江南路(省庄路—东方三路)工程施工导致五户房屋墙体开裂、外墙脱落、地面开裂以及雨污水排水通道被填埋破坏问题,请求采取妥善措施、保证不再损害受害房屋前停止施工,并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或修复或拆迁以及赔偿所有权人相关损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常州市某某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村X号至X号房屋进行“施工对相邻房屋影响鉴定”,检验时间载明为“2025年4月17日至4月30日、5月6日至5月10日”。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调解会,7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接受被申请人委托,于2025年1月6日受理江南路(省庄路—东方三路)新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妥善解决江南路建设工程造成临近居民损害问题的请求》、申请人身份证;2、《处理决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报告编号:AFJD2500539G)、调解会相关照片;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答复案涉请求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请求答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妥善解决江南路建设工程造成临近民居损害问题的请求,7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请求答复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主张因道路施工导致房屋受损,且道路施工与申请人房屋之间的距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工作进行核实整改。被申请人答复材料部分内容与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不相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职责。且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书》答复主体错误,案外人符某并非适格答复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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