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所做的举报作出的答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告知并责令其重新答复,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全国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2025年8月5日为本案受理阶段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本案受理之日,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举报处理告知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通过某社交APP平台,在店铺“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购买了商品“芝士玉米鲜肉小馄饨”,订单号为P760182503056418521,收到商品后,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无保质期、生产厂家信息、生产许可证及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2025年4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核查,本局决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综合执法局告知。”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与前一次回复完全一致。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结案行为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将线索移交后就结案,未对违法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处罚等结果作出认定,也未向申请人告知最终处理结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二是被申请人变相推诿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经开区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有调查处理的直接责任,被申请人将线索移交后即结案的行为,属于以“程序性结案”代替“实质性履职”,违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举报处理的立法目的。三是剥夺申请人救济权利。结案反馈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悉案件真实处理进展,难以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或者进一步救济的权利,违反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关于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的举报。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的冰柜中存放有盒装馄饨上无生产日期、规格等信息,无粘贴快递面单的馄饨。被举报人陈述冰柜中的馄饨是其制作的用于消费者堂食与美团外卖,并确认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及订单照片属实。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等材料。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将“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生产经营标签符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相关材料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内容为:“经核查,本局决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执法局告知。”2025年6月24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对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规定:“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新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综合执法局是其内部工作机构,具体处罚工作由综合执法大队实施。”《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规定:“各类举报、投诉及信访,由行业主管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先予办理;必要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会同行业主管机构共同办理。经调查未发现违法行动的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行业主管机构直接答复处理;依法需要处罚的,按规定移送综合行执法机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综合执法局,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提示申请人后续处理结果由综合执法局告知。被申请人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并将工单办结,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通过某社交APP平台,在店铺“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购买了商品“芝士玉米鲜肉小馄饨”。2025年4月17日,申请人收到商品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对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的举报单,申请人称“发现该商家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未标注保质期,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标签信息,属于三无食品,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相关部门对本人的举报依法立案查处,要求电话以及书面回复。”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等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笔录。经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的冰柜中存放有盒装馄饨上无生产日期、规格等信息,无粘贴快递面单的馄饨。被举报人陈述冰柜中的馄饨是其制作的,用于消费者堂食与美团外卖,并确认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及订单照片属实。被申请人打开某社交APP平台,在店铺“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发现无商品在售。当日被举报人提交了《关于我店销售馄饨被消费者投诉的说明》。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至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立案查处。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内容为:“经核查,本局决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执法局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及被举报商品实物照片若干张;3、申请人购买被举报商品的网上订单截图;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5、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及移送材料清单;6、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至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8、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9、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取证照片若干张;10、被举报人提交的《关于我店销售馄饨被消费者投诉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本案所涉商户常州经开区某馄饨店,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对部门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进一步处理。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内容为:“经核查,本局决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后续结果由执法局告知。”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制作现场笔录及拍照取证,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经开区综合执法局。根据《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规定:“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新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综合执法局是其内部工作机构,具体处罚工作由综合执法大队实施。”《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规定:“各类举报、投诉及信访,由行业主管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先予办理;必要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会同行业主管机构共同办理。经调查未发现违法行动的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行业主管机构直接答复处理;依法需要处罚的,按规定移送综合行执法机构。”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告知答复。
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