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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经行复第41号
发布日期:2026-03-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5〕071501号),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表述不明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补正材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5〕0715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2025年8月4日为本案受理阶段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本案受理之日,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5〕0715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单,称被投诉举报人常州市某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存在超时不发货、禁言消费者、侵害消费公平权等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2025年7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5〕071501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其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明确提交订单截图、付款凭证及商家沟通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超期未发货,对申请人在直播间的禁言行为、拒绝沟通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以上行为均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超出普通消费纠纷范畴,具有明显违法性与普遍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处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部门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20〕9号)文件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常州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2025年7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网店购买电竞桌,并于当日主动联系店铺客服要求延迟发货。客服为其调整发货时间,并告知其发货前3到5天联系客服。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6月29日联系客服要求发货,该订单最终的发货时间显示为2025年7月2日和2025年7月3日,分成两个快递发货,到货签收时间为2025年7月5日和2025年7月6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客服与申请人的沟通记录、发货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1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根据申请人要求推迟发货时间,并告知申请人发货前3-5天联系客服,属于合同双方对发货时间的约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29日联系客服要求发货,该公司于2025年7月2日和2025年7月3日分成两个快递发出商品,发货时间符合双方约定,申请人也正常签收了商品。被申请人核查中未发现该公司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故意拖延发货、拒绝与消费者沟通、区别对待消费者等情形,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提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常州市某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购买电竞桌一张,申请人当日和被投诉举报人客服协商要求延迟发货,双方约定发货时间为7月1日。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再次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要求发货,双方协商后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尽快给申请人发货。2025年7月2日及2025年7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分别向申请人分两次发货,2025年7月6日及2025年7月5日,申请人对两次发货进行了签收。

2025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单,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2025年7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客服和申请人沟通记录及发货记录进行了调查取证。2025年7月1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单及附件若干;3、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至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取证图片若干张;7、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事项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本案所涉商户常州市某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于2025年7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及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事项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常州市某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存在超时不发货、拒绝沟通等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已超出普通消费纠纷范畴,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购买案涉商品时明确和被投诉举报人沟通延迟发货,双方约定最晚发货时间为2025年7月1日23点59分59秒,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要求发货,最终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7月2日和2025年7月3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发货,两次发货时间虽然晚于双方约定最晚发货时间,但是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及时与申请人对发货超时的情况进行了沟通,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及时继续履行了发货义务,两次发货申请人均正常签收,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经市监横不立字〔2025〕071501号)。

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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