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补正,本机关已于2025年8月28日依法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拆除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顶楼违章搭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存在南北两处违章搭建,长期影响申请人家庭的居住体验。申请人在2023年之前通过12345反映多次,2024年4月又多次向物业经理及社区工作人员反映,还找XX室业主反映。后申请人向遥观综合执法局打了多次固定电话,回复会处理,但一直没有给出具体处理的时间点,遥观综合执法局朱某某说会拆除但长期无回复,并拉黑了申请人的手机号。2025年5月17日申请人得知该房屋已通过某房产中介出售。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向经开区综合执法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综合执法局回复,已于202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移送函》,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核实该钢架结构建筑,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但被申请人一直无任何回复。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涉嫌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各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常经委〔2025〕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21年12月1日起,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主体,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收到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移送的违法线索后已进行核查,并就该线索所涉违法搭建予以受理和立案,案件尚在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收到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移送的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后,组织执法人员对遥观镇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进行实地查看,并将调查情况向经开区综合执法局回函说明。经查,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顶楼搭建有阳光房,无建设手续。顶楼阳光房系该房屋原产权人在2012年前后搭建,现房屋已转让给新的产权人。因阳光房形成时间久远且涉及两任房主,情况复杂,被申请人无法在15日内完成核查。2025年6月13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十日核查期限。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目前该案仍在办理程序中,尚未办理完结。经开区综合执法局也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履职申请答复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向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申请履职,请求依法查处遥观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违章建筑(以下简称案涉被举报建筑),经开区综合执法局于5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移送函(编号:2025006),建议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确认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30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案涉被举报建筑进行实地查看,并于2025年6月27日对案涉被举报建筑进行立案处理,目前该案仍在办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人房产证复印件;2.《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函》(编号:2025006);3.《案件受理登记表(常武遥受案字〔2025〕第085号)》、《案件立案延期审批表(常武遥立延案字〔2025〕第085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常武遥立案字〔2025〕第085号)》、资料证据3份。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某小区X幢X单元XX室涉嫌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常州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1〕12号)、《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常政复〔2021〕67号)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经发〔2021〕12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各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常经委〔2025〕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第二,被申请人就移送案件线索已依法进入履职程序,且程序合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二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移送函,5月30日对案涉被举报建筑进行实地查看,因案涉被举报建筑存在所有权人变更的情况,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无法按期核查,经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6月13日批准延长十日。经现场调查,案涉被举报建筑为北侧一处钢架结构建筑物,南侧一处玻璃结构建筑物,均已完工,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延期和立案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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