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当前的位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 > 政务动态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内容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经行复第46号
发布日期:2026-03-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江苏某生物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于2025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收到该申请。经补正,9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江苏某生物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于2022年底在新购厂房中建造板房办公楼,2023年年初第三人办公楼建设完毕,2023年4月中旬申请人搬入新办公楼办公,当时办公室很多同事称办公楼中味道很大且闻了会感到头晕,在二楼办公的同事因此不在办公楼内办公,均跑到公司门卫处进行办公,且第三人在相关医学会鉴定的笔录中也提到当时确实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公司同事也有多人向第三人人事行政人员提出办公室空气情况是否合格的疑问,人事行政人员未拿出检测报告只是口头告知空气合格可以放心办公。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身体不适前往常州中医院进行检查,遂检测出重度再生障碍贫血,根据医生症状描述,申请人回想到2023年8月左右已出现皮下出血点、四肢无力等症状,当时以为是蚊虫叮咬导致,并未在意。

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加上询问医生,该病症主要发病原因为遗传因素、辐射、药物、以及有毒有害气体。前三项申请人认为并不符合,其家人无人患有该疾病且工作不接触辐射,平时会喝中药调理身体,进行鉴定时申请人已向医学会说明情况,专家认为和中药无关,申请人2021年及2022年体检报告均正常,2023年基本没有出差,均在第三人办公楼办公,排除以上因素,申请人认为自身患病和第三人新建办公楼有关,新办公楼刚建造完毕就立即搬入,第三人未对新办公环境进行环境空气检测,是否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存疑。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系通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判断,申请人认为如此判断并不全面,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调查,职业病鉴定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患病主体、职业活动中产生、接触有害物资、列入职业病目录。申请人基本都是办公室办公工作,并不会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有害物资,与职业活动无直接联系。办公室环境空气不达标属于环境因素并不属于职业活动的范围,所以职业鉴定诊断无法通过,如果根据该文书判断不认为工伤有失公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第一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安全卫生且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能提供安全卫生且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且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环境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人的参保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核实材料并于当天立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5年5月28日由第三人员工吕婧签收。在认定期限内,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鉴定书等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结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鉴定书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邮寄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7月23日和7月26日依法签收了该决定书。

三、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4年9月25日由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结论为申请人无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申请人对此诊断结论有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024年11月22日由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职业性苯中毒。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

上述情况由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鉴定书等材料为证。

四、法律适用正确

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卢某某2020年7月入职第三人江苏某生物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验证室验证工程师,2023年4月申请人搬入第三人新建办公楼中办公,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身体不适前往常州中医院就诊,诊断出重度再生障碍贫血。

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当天受理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寄送《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025年5月28日,第三人员工签收上述文件。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鉴定书等证据材料。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邮寄该决定书。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于7月26日和7月23日签收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3、申请人提交的其2022年度及2023年度体检报告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人参保凭证;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EMS快递面单、物流信息查询单;7、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8、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9、职业病鉴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经核实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人的参保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22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该文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所确诊的重度再生性障碍贫血是否因第三人提供的办公环境导致。申请人于2023年4月搬入第三人新建办公楼办公,至2024年3月申请人在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出重度再生性障碍贫血,申请人一直在第三人提供的的办公环境中办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一份,两份鉴定文书的结论均为无职业性苯中毒。此外,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江苏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5〕3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办单位:常州经开区管委会
详细地址: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邮政编码:213025    站点地图
单位联系电话:0519-89863000   行政审批服务热线:0519-68762100
网站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
微博 微信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106  苏ICP备05003616号